|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523号 |
原告张新永,男,生于1979年1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张河云,男,生于1981年9月10 日,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新永因与被告张河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河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永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多次向被告提供油料物资共计699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河云偿还货款6990元及利息。 被告张河云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新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发货清单,证明被告张河云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98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张河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张新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张河云多次赊购原告张新永油料物资共计5980元,被告张河云并出具有欠款手续。2013年7月9日,因原告张新永向被告张河云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河云赊购原告张新永油料物资拖欠货款5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张河云应当向原告张新永清偿。对原告张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永货款59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张河云承担,暂由原告张新永垫付,待被告张河云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张河云支付原告张新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代理审判员:魏艳芳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李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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