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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国喜、宋高祥诉问芳芳、问俊霞、问博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宋国喜,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生。 原告宋高祥,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月,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问芳芳,女,汉族,1986年1月9日生。 被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宋国喜,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生。

原告宋高祥,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月,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问芳芳,女,汉族,1986年1月9日生。

被告问俊霞,女,汉族,1970年7月13日生。

被告问博涛,男,汉族,26岁许。

原告宋国喜、宋高祥诉被告问芳芳、问俊霞、问博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告问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问俊霞和问博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晚,原告宋高祥离开漯河市沙北小李庄一网吧时,被被告问博涛等几人持砖头、管制刀具等凶器事实伤害,造成宋高祥严重受伤,被鉴定为重伤。郾城区公安分局依法提请检察机关对问博涛等二人逮捕。问博涛的家人问芳芳、问俊霞找到二原告为了减轻对问博涛的处理,于2012年6月13日同宋国喜达成赔偿协议,并有问芳芳支付6万元,签订协议的当天支付了3万元,下余3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如到期不支付,下欠的3万元多支付30%的违约金后,并再支付4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以后,问芳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宋高祥人民币肆万元整;问俊霞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二原告赔偿款4万元违约金9000元整,共计4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问芳芳辩称,1、在此期间,我还过他一万元,这一万元打的有条。后来我陆陆续续换过钱,现在只剩下几千块钱了;我们曾说过不按照欠条了。2、还他1万元的时候,原告是答应同意延期还款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问芳芳是被告问博涛的姐姐,问俊霞是问博涛的姑姑。2009年8月31日晚,原告宋高祥受到被告问博涛等几人持砖头、管制刀具等凶器实施伤害,造成宋高祥严重受伤,被鉴定为重伤。为了减轻对问博涛的处罚,问博涛的姐姐问芳芳、姑姑问俊霞于2012年6月13日同宋高祥的父亲宋国喜达成一份赔偿协议,取得受害方的谅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问芳芳代替问博涛赔偿宋高祥人民币6万元整,签订协议的当日支付3万元,下余3万元由问芳芳以个人名义对宋高祥出具欠条,问俊霞担保该三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宋高祥。第二、为确保问芳芳能够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按时付清3万元欠款,问芳芳自愿暂时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欠条,由问俊霞担保清偿。如果问芳芳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了3万元欠款,该4万元欠条作废,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如果问芳芳不能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3万元欠款,构成违约。除了向宋高祥支付3万元的30%的违约金以外,还应按照债务总金额4万元向宋高祥清偿债务,问俊霞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本协议签订以及宋高祥收到该3万元赔偿款之后,为被告问博涛出具刑事谅解书,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问博涛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问博涛适用缓刑”。问芳芳、问俊霞、宋国喜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指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签订协议的当天问芳芳代为支付了3万元。同日,问芳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宋高祥人民币肆万元整;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欠款人:问芳芳,担保人:问俊霞,2012年6月13日”。之后,问芳芳又还过原告1万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对此原告庭审时予以认可。

被告问芳芳辩称陆陆续续还过钱,现在只剩下几千元未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问芳芳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问芳芳和受害人家属宋国喜之间就问博涛故意伤害一案所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协议当天问芳芳支付了3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协议之后,问芳芳又代为支付了1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债务总额为6万元,问芳芳已经代为支付了4万元,实际下欠的债务为2万元。问芳芳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如不能按时还款3万元 ,则应承担30%的违约金以外,还应按照债务金额4万元来清偿债务”。这样对于3万元债务,逾期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则是1.9万元,明显过高。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酌定予以降低或减少。问芳芳实际违约未还的金额为2万元,就该2万元,本院酌定其支付30%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为6000元。所以,问芳芳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26000元。问俊霞在协议上签字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芳芳辩称后来陆陆续续还款,现在只剩下几千元未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问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高祥欠款20000元以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26000元。

二、被告问俊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国喜、宋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问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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