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275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成法,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成法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成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楚成法在长葛至禹州的客车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座位旁边的手提袋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3500余元人民币、身份证2张、银行卡5张、会员卡6张。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成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楚成法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成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7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楚成法在长葛至禹州的客车上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座位旁边的手提袋中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3500余元人民币、身份证2张、银行卡5张、会员卡6张,案发后楚成法将身份证、银行卡、会员卡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成法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证人王某某、汪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成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楚成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楚成法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成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慧敏
二 ○ 一 四 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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