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374号 |
原告滕某,女,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耿某,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中杰,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舆县。 原告滕某诉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被告耿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女儿耿某甲,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儿耿某甲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无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22日结婚(双方均再婚)。2008年9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耿某甲,该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上学。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有成员六口人,包括被告父母、婚生女孩耿某甲,被告婚前所生一子,及原、被告;婚后被告家建有楼房二层(上下各三间),旁房四间。被告陈述其家责任田2013年11—12月因土地被征用获取土地补偿款125000元均已开支,而原告陈述被告将该款转移但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庭审中坚持分割夫妻共有财产16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沟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之女耿某甲,因该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上学,为了该女今后的生活和学习及健康成长有一个稳定环境,故该女应由被告耿某继续抚养为宜。对被告耿某请求抚养该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放弃请求原告滕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诉的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6万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及本案庭审中限定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滕某如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某提出离婚,被告耿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耿某甲由被告耿某抚养,原告滕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滕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达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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