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919号 |
原告张艳红,女,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彭宝帅,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张艳红诉被告彭宝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宝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红诉称,被告原系平顶山市四矿工人,于2012年5月以被告家中盖房需钱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65000元,说是以后发工资逐步还清。由于平时双方关系不错,原告就信以为真,把钱借给了被告。但是让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拿了原告的钱后,就杳无音信,至今也没有被告的确切消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宝帅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方起诉意见、举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彭宝帅原系平煤集团四矿的临时工,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张艳红。2012年被告彭宝帅以买房需钱为由向原告张艳红共计借款65000元,并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张艳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彭宝帅借张艳红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借款人:彭宝帅。2012年5月31日。”后因被告彭宝帅没有偿还该借款,引起本案民事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宝帅以买房子为由共计向原告张艳红借款65000元,由2012年5月31日,被告彭宝帅向原告张艳红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彭宝帅欠原告张艳红借款65000元。被告彭宝帅应当及时支付其所欠原告张艳红借款65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彭宝帅支付借款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宝帅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宝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张艳红借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彭宝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 人民陪审员 韩升升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
上一篇: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宏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