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三民终字第98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申仕禄。 委托代表人张岩,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胜,男。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宏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张宏胜的委托代理人刘群章、董朝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7日,张宏胜与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订立《渑池鑫城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张宏胜认购渑池鑫城小区5号楼1层5户,建筑面积49.43平方米,认购价总房款257050元,合同订立之日,张宏胜向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交认购金252050元,之后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迟迟没有动工,为此张宏胜多次找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要求履行协议未果,在张宏胜催促之下,2013年5月7日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将252050元退还了张宏胜,现张宏胜诉至法院要求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返还定金差额52989元并赔偿损失121903.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宏胜与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渑池鑫城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张宏胜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自收到张宏胜认购金两年多时间里,迟迟不履行自己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宏胜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张宏胜诉求返还定金差额52989元,因张宏胜未能提供定金证据,无法支持,关于张宏胜诉求赔偿经济损失,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宜,庭审中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宏胜25205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0年11月7日算至2013年5月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张宏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张宏胜负担800元,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宣判后,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张宏胜向法庭提交的《渑池鑫城认购书》复印件、退款凭证复印件并未得到我公司的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对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宏胜的诉讼请求。 张宏胜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双方买卖房屋合同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付款、退款事实是客观真实的。2013年5月7日,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在收回认购书原件和付款票据原件的前提下,退还张宏胜257050元认购金,证据原件均保存在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只能提供复印件。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宏胜在原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渑池鑫城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退款转账明细查询表等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收到张宏胜购买房屋认购金的事实存在。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在收到张宏胜认购金后,长期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认为张宏胜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未能得到公司认可的上诉理由,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张宏胜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真实,张宏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一方持有证据原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张宏胜主张上述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即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可以推定张宏胜主张成立,故郑州长城房屋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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