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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鹏飞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355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 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鹏飞(化名:高飞),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2012年11月29日涉嫌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355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 3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鹏飞(化名:高飞),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2012年11月29日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3年7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运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鹏飞犯合同诈骗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鹏飞及辩护人朱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郑鹏飞冒用高飞名义,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与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某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的天伦星钻小区内签订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郑鹏飞向昊达公司贷款21.6万元,用于购买一辆车架号为LSGGXXXXXXXXXXX的别克汽车,在郑鹏飞偿还昊达公司贷款本息之前,该车辆所有权保留在昊达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昊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如约向郑鹏飞借款21.6万元购买汽车。2012年10月15日,郑鹏飞提取该别克车后,在昊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高飞名义,随即与河南君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郑鹏飞向君悦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5日,借款担保物为别克车一辆。合同签订后,郑鹏飞单方违约后,君悦公司有权拍卖或变卖该车辆。合同签订后,郑鹏飞取得15万元借款,该别克车质押于君悦公司。经查,郑鹏飞将所得15万元用于个人还款和日常消费,现赃款无法追回,上述别克车已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提取证明、购车合同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鹏飞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郑鹏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鹏飞找人办理一套姓名为高飞、照片是其自己的户籍材料及身份证件。2012年10月8日,郑鹏飞使用该伪造的身份证,用高飞的名字,与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某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的天伦星钻小区内签订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高飞向昊达公司贷款21.6万元,用于购买一辆车架号为LSGGXXXXXXXXXXX的别克汽车,在高飞偿还昊达公司贷款本息之前,该车辆所有权保留在昊达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昊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如约向郑鹏飞借款21.6万元并购买汽车。2012年10月15日,郑鹏飞提取该别克车后,在昊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使用高飞的名字与河南君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高飞向君悦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5日,借款担保物为别克车一辆,如高飞单方违约,君悦公司有权拍卖或变卖该车辆”。合同签订后,郑鹏飞取得15万元借款,该别克车质押于君悦公司。 郑鹏飞将所得15万元用于个人还款和日常消费,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乔某某证实:其系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10月份,一个叫高飞的人称自己系河南金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准备购买价格为27万元的别克轿车一辆,请求其公司提供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服务,并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支付80%车款,再为其提供分期贷款,等银行放贷后偿还其公司代付的车款。同年10月11日,其公司向平顶山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款21.6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提车,其余1.6万元汇给其公司后,公司将钱提现后给了高飞。后来得知高飞购车款为20万元而并非27万元,且高飞提车的当天即将该车质押给了君悦典当行,套取现金15万元。此后联系不上高飞,河南金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人。有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高飞户籍证明、盖有河南金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高飞收入证明、汽车认购协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网上银行转款回单在卷予以佐证。

2.证人周某某证实2012年10月12日,客户高飞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平顶山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其汇款1.6万元,其将该1.6万元取现后交给了高飞。

3. 樊某某陈述:其系河南君悦典当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0月15日,一个叫高飞的人开着一辆新购买的别克君越轿车到其公司,要求用该车办理质押贷款,其要求高飞提供了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车主身份证、车钥匙等材料,当时车主身份证显示车主名字是高飞,且发票日期为当天,还没有在车管所办理车辆档案。当天,其为高飞办理了质押手续,并向高飞支付现金15万元。有河南君悦典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高飞身份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收款条等书证在卷予以佐证。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5日,昊达公司员工乔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报案称郑鹏飞(化名高飞)与该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买别克轿车一辆,提车当天即将该车抵押,该分局民警经侦查,郑鹏飞因诈骗罪被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别克君越轿车被扣押。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鹏飞的身份情况。

7.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鹏飞于2013年7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8.被告人郑鹏飞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因其欠别人钱,即想出用车抵押款还账,同年10月11日其拿着找人办理的一套名字叫高飞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在郑州市金水区某路中州大道交叉口天伦星钻小区4号楼3104其租房处与昊达公司的人签订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次日,昊达公司为其垫付车款21.6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购车,另1.6万元用于汽车装饰,10月15日开出汽车发票,当日,其拿着购车发票将车质押到君悦典当行,质押款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鹏飞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被告人郑鹏飞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郑鹏飞及其辩护人提出郑鹏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鹏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郑鹏飞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鹏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

二、涉案赃车(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依法追回发还被害单位河南君悦典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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