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三民终字第6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陕县陕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巷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实习),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秋梅,女。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矿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县温塘。 法定代表人胡麦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陕县陕州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争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陕县陕州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杜占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振翼、吕帅军,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陕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陕县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张丽艳、李智顺、李廷彦、罗秋梅、张矿良、胡志明、陕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被告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陕县公路局)、原审被告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陕县住建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县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刘艳红,被上诉人张丽艳及张丽艳、李智顺、李廷彦、罗秋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王云燕,被上诉人张矿良,被上诉人胡志明,被上诉人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原审被告陕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振翼、吕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15时25分,受害人李超持A2D型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号大阳110型摩托车沿20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4号灯杆处时,由于车速快对在非机动车道上堆放的砂子瞭望不周,车辆越过砂堆摔倒,造成受害人李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记载:“……张矿良在上述事发的非机动车道上堆放的砂子……”,但该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栏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栏却又载明:……胡志明给张矿良盖房子,将盖房的砂子堆放在公路的非机动车道内影响通行……”。庭审中,张矿良陈述其将自用的四层房屋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胡志明,双方是包工包料关系,即房屋竣工后,张矿良才给胡志明支付工程款。本案事故发生当日,胡志明称建筑工地没有砂子了,张矿良给朋友打电话为胡志明承包的施工工地运送砂子,当时因为运输砂子的车辆体积大无法进入施工工地的院内,运砂人员便将砂子堆放到事故发生时的非机动车道内,事发当日上午胡志明所雇佣的工人已将大部分砂子转移到施工工地,剩余小部分砂子,因为中午工人吃饭,没有及时转移完毕,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对张矿良的陈述,胡志明庭审中认为属实,当庭表示认可。 原审另查明:李廷彦,男,生于1942年2月15日,系受害人李超父亲。罗秋梅,女,生于1951年7月15日,系受害人李超母亲。张丽艳,系受害人李超之妻。李志顺,女,生于2008年4月27日,系受害人李超之女。上述四人的住址均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二街坊21号楼2单元6号,且均为城镇居民。 原审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209国道南侧温塘村林林超市门前(第94灯杆处),该事故发生地点所处路段名为国道,但属陕县城市道路,被称为神泉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由陕县城管局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作为一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各原审被告应据此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李超死亡后,各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陕县公安交警大队虽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但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中关于张矿良是否为堆放砂子的行为人,并未准确查明,且记载前后矛盾。同时陕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也并未考虑作为本案道路管理部门所应负的道路管理瑕疵责任,且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亦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交通法律法规就交通参与人的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所进行的判断,而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则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等进行综合确定,具体到本案事故的发生,本案是典型的“多因一果”所造成民事侵权行为,行为人和道路管理部门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因行为人和道路管理部门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只是因偶然因素使无意思联络人的行为偶然结合而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各原审被告不具备共同过错,所以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根据各原审被告过失大小和原因力的比例,按份确定各原审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1、本案受害人李超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摩托车,行使在非机动车道内、车速快、对前方道路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该案事故的发生,自身具有较大过失,应负事故责任比例的60%。 2、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的胡志明,在明知所购买砂子倾倒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所雇佣的人员,对堆放的砂子及时转运,酿成事故,应承担物件损害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25%为宜。 3、根据《城管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条例适用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段管理……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本案具有城市道路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系陕县城管局,该案的事发地点属神泉路,属陕县城市道路。而陕县城管局,没有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对事发路段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应承担道路管理瑕疵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10%为宜。 4、作为建筑工程发包人的张矿良,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自身具有一定过失,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5%为宜。 5、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局、陕县住建局对事发路段没有管理职责和事实,对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四原审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和支持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1、关于四原审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四原审原告及受害人李超均为城镇居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为408852.4元,四原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四原审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7101.5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7105.5元,四原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李廷彦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798.32元和罗秋梅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96.64元以及李智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264.24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李廷彦、罗秋梅,虽年事已高,但并未举证证明两人既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而李廷彦、罗秋梅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智顺的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8周岁,标准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13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张丽艳应负担部分,经计算为89264.24元,李智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关于四原审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李超,对于本案事故发生自身具有较大过错,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四原审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15218.14元。按上述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张矿良应赔偿25761元;胡志明应赔偿128804.5元;陕县城管局应赔偿51521.8元。至于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矿良赔偿张丽艳、李智顺、李廷彦、罗秋梅25761元;二、胡志明应赔偿张丽艳、李智顺、李廷彦、罗秋梅128804.5元;三、陕县城管局赔偿张丽艳、李智顺、李廷彦、罗秋梅51521.8元。四、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张丽艳、李智顺、李廷彦、罗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3元,张丽艳、李智顺、李廷彦、罗秋梅共同负担4200元,张矿良负担200元、胡志明负担1000元、陕县城管局负担403元。 宣判后,陕县城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局承担10%赔偿责任错误,事故发生路段既是城市道路,也是209国道,陕县人民政府没有将该路段的管理移交给我局,该路段的维修是陕县交通局和陕县公路局,一审认定我局一方承担责任不当;受害人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60%责任不公平,其自身应承担70%以上责任;张矿良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胡志明施工,一审判决其承担5%的责任明显过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丽艳、李智顺、李廷彦、罗秋梅答辩称:陕县城管局不是唯一管理者,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局也是事发路段的管理者,至于哪一方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张矿良承担5%的责任明显过低,其和胡志明应为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我们承担60%责任是公正的;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张矿良答辩称:我是私人盖房,承包给了胡志明,我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胡志明答辩称:我们及时清理沙子,只是到中午就剩一点了。受害人有明显过错。我们也赚不了多少钱,没办法赔偿。希望法院酌情考虑。 陕县交通局和陕县公路局答辩称:我们只是参加庭审,不发表意见。 陕县住建局陈述称:本案发生地点不是我局管理范围,我局没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虽系209国道的组成部分,但该部分路段从城市中经过,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进行管理,陕县城管局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者,对此负有管理职责。陕县城管局上诉称陕县人民政府没有将该路段移交给其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陕县交通局、陕县公路局是否负责该路段的维修,不影响陕县城管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承担的管理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李超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60%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张矿良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胡志明施工,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属建筑法规范的事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一审根据其相应的监管义务,判决其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陕县城管局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陕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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