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45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来某某,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来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卫滨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某、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常某某通过安阳市的陈玉叶(另案处理)了解到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关于新能源开发的项目信息,并亲自到该公司考察了该项目,见到了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刘某某的介绍常某某认为该项目前景广阔,便准备在新乡市建立分公司开展该项目。 2011年8月15日,刘某某代表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常某某签署了授权书,常某某作为河南区域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域业务推广及相关事宜。2011年11月17日,常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358号天隆城二期首席SOHO楼602室注册成立了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其本人为负责人。常某某在成立新乡分公司前后,以“新能源开发、生物秸秆煤”项目为由通过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向群众吸收存款,借款方式为“每人投资起点为1万元,上不封顶,月利息6%,提前扣除利息”。同时,常某某按照事先与刘某某的约定,定期抽取上述公众借款合同数额的20%作为提成,后该提成比例达到27%,然后常某某又将提成中的12%-18%作为返点让利于投资群众或投资介绍人。被告人来某某作为公司会计,参与常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帮助常某某管理财务。2011年9月至案发,常某某以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信中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共与71人签订了102份借款协议,共计吸收资金477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乙、闫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50名证人证言,证实其在黑龙江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投资未能收回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常某某在新乡融资情况及常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方式和事实经过。 3、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信中元新乡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证实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新乡分公司企业登记情况。 4、授权书,证实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常某某授权的事实。 5、王某甲等相关投资人的借款协议、收据,证实投资数额、期限等情况。 6、常某某、来某某、刘某某等人账户银行查询信息、借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来某某收到公众借款及转款至刘某某账户的事实。 7、信中元新乡分公司宣传彩页、报纸等资料,证实信中元新乡分公司为吸收公众存款宣传情况。 8、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书,证实涉案金额的基本情况。 9、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等人的判决情况。 10、被告人常某某、来某某供述,证实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来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上诉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涉案金额应以实际投入的数额认定,常某某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来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只是管理账目,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涉案金额应以实际投入的数额认定,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常某某、来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涉案金额应以实际投入的数额认定的意见,经查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新乡分公司设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故其意见不成立。 关于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常某某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常某某作为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责人,接受刘某某的授权,招聘业务人员,在新乡市范围内组织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应认定本案的主犯;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证实其自首的相关证据,且卷宗显示公安机关是接受王某甲报案后立案侦查,常某某系被传唤到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其作用及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只是管理账目,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来某某作为黑龙江省信中元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会计,应明知公司许可经营范围是秸秆颗粒销售,而公司采取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以支付高息引诱广大群众投资,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帮助常某某管理财务,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某、来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张培峰 审 判 员 孟德广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忠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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