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三民终字第69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麟,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焕枝,女。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产业集聚区滨河路与华夏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江朝。 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上诉人王祥麟、杨焕枝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祥麟、杨焕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上诉人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县政府统一规划,对卢氏县迎宾路北段十余户居民进行统一自拆联建,王祥麟、杨焕枝亦在自拆联建之列。经卢氏县人民政府拆迁指挥部协商,王祥麟、杨焕枝与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自建协议,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协议进行补偿后,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八建公司,八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王祥麟、杨焕枝认为卢氏县政府在拆迁自建过程中造成其宅基地使用面积减少,安置补偿不到位,即对八建公司施工设备进行阻挡,并认为八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致伤,遂提起诉讼,要求八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五万元、误工损失二万元、人身损害损失三万元共计十万元,同时要求八建公司恢复其宅基地原状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王祥麟、杨焕枝与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自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八建公司。八建公司根据施工合同施工,是正常的施工行为。在王祥麟、杨焕枝与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自建协议未被解除前,八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王祥麟、杨焕枝诉称八建公司开挖地基的行为构成侵权,王祥麟、杨焕枝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王祥麟、杨焕枝称在阻挡八建公司侵权时,八建公司雇人将其拉伤,要求八建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误工、医疗等各项费用10万元,其虽提供受伤的照片,但未能提供造成其身体损害的加害人为何人的证据及受伤害后用于治疗的医疗费单据,且该请求系身体权纠纷,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王祥麟、杨焕枝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祥麟,杨焕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祥麟、杨焕枝自行承担。 王祥麟、杨焕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虽已作出并生效,但我方已书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一审恢复本案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宅基面积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我们的宅基地范围内强行施工,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对上诉人身体所受伤害未作出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八建公司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的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只是举行了听证会,对是否立案并没有裁定,一审程序并不违法;被上诉人没有侵占上诉人宅基面积,给上诉人补偿的比协议约定的还要多;被上诉人只是为他人施工,上诉人的宅基地根本就没有施工,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身体受到伤害的证据,并且不能同本案同时起诉,一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恢复审理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为生效的终审判决,一审据此恢复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多占上诉人宅基面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宅基总面积为192.94 m2,但其提交的证据均在其与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自建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存在,与该协议中双方均认可的“宅基土地总面积167.809m2,扣除公共用地后,依照净面积119.362 m2……”的内容相矛盾。双方签订的自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的上诉人实际剩余土地面积为133.64 m2,超过了自建协议书中的净面积,被上诉人并未多占上诉人宅基面积,上诉人称其宅基地被多占59.3 m2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的问题,八建公司根据与卢氏县裕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是正常的施工行为,八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称其身体所受伤害八建公司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身体所受伤害是八建公司职工或其雇佣人员所为,也没有提供因身体受到伤害就医治疗等损失的证据,并且该诉讼请求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祥麟、杨焕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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