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524号 |
原告李××,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系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举行典礼结为夫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曾于2013年5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已分居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确已破裂。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婚生子张某某归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张××辩称,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秋举行典礼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1990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八日生育女儿张某,现已成年。1999年农历九月十三日生育儿子张某某。夫妻现有农村居住房屋一套及四轮车、摩托车等共同财产。2013年5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2013)确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本案按照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然而截止到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由于原告举证不能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胡 明 星 审 判 员 刘 娟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戚 凌 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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