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初字第00469号 |
原告郑某,男,汉族,1950年2月11日生,住平舆县万冢镇三桥村委郑庄。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生,住平舆县万冢镇三桥村委王寨前。 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75年8与15日生,住平舆县。 被告郑某乙,男,汉族,1963年4月8日生,住平舆县。 被告姚某,男,汉族,1968年4月9日生,住平舆县。 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姚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受雇于三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在天津、唐山做外墙保温,三被告欠其工钱6094元,经其多次追要,三被告拒不支付 。请求被告支付工钱6094元。 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受雇于三被告在天津、唐山做外墙保温,一直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结算工钱,被告欠原告工钱3230元。三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欠郑某天津工程费6094元整,11月底付清,郑某甲 、郑某乙、姚某2012年9月17号。后于2013年春节前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郑某甲支付给原告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法律应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钱6094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500元,故应予以扣除,计为5594元。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欠原告工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对该欠款互付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郑某甲、郑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工资款5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郑某甲、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审 判 员 杨 毅 陪 审 员 万留成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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