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424号 |
罪犯马瀛璞,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淇滨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瀛璞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0月1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瀛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瀛璞于2010年11月,伙同他人购买一支自制仿左轮手枪和6发子弹。2010年9月6日,伙同他人乘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0元、手机一部及价值2000余元的中奖彩票等物。根据上述事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瀛璞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罪犯马瀛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瀛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瀛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3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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