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义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5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19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15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接到妻子王某某的电话,得知妻子王某某、儿子郭某正在家中与邻居韩某甲、钱某某、韩某乙一家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迅速赶回家中,并与被害人韩某甲发生厮打,期间郭某某将韩某甲绊倒在地并对其殴打致伤,经鉴定,韩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他四人及郭某某在相互撕扯中均有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出示并移送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5时30分,被告人郭某某接到妻子王某某的电话,得知妻子王某某、儿子郭某正在家中与邻居韩某甲、钱某某、韩某乙一家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迅速赶回家中,先对韩某甲踢了一脚,引起双发发生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将韩某甲绊倒在地并对其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韩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他四人及郭某某在相互撕扯中均有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到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投案。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韩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韩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且得到被害人韩某甲的谅解,韩某甲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不能理智处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能当庭认罪悔罪,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量刑时均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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