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义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涛,男。2010年6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3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6月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4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海涛窜至义马市香山街集会,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裤子口袋内的60元现金盗走,被义马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海涛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海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海涛窜至义马市香山街集会,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裤子口袋内的60元现金盗走,被义马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现金6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视频光碟;书证:被告人马海涛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海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马海涛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海涛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海涛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的赃款被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秋敏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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