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修刑初字第27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5日被逮捕。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卫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修检刑诉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赵阳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海中、李卫霞、冯敬玉、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疑难,经报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8年1月份,时任修武县信用联社郇封信用社副主任的被告人韩某某、朱某某以及信贷员的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相关规定,不依法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以及对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等,共发放贷款16笔,共计693万元,由秦某某使用。其中被告人韩某某经手发放贷款10笔,合款48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经手发放贷款10笔,合款424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经手发放贷款6笔,合款269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经手发放贷款6笔,合款212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贷款手续等相关书证、证人蒋某某、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私贷公用”模式普遍存在于河南农村信用社系统,被告人韩某某系该制度的执行者,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观过错,且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农信系统的规章制度并未对贷前调查的方式、程序等做出具体规定,被告人也采取了口头调查的方式,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也不存在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故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2、本案证人均系有利害关系的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相关证言不能采信;3、起诉书中明确被告人韩某某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并依法取保候审。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案款10万元,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豫农信文(2014)12号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关于开展专项清收个人客户拖欠农信社贷款工作的通知、修农商发(2011)225号文件用于证明2011年9月份之后才实行了调查面谈签面制度;2、修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意见用于证实20万元以上贷款应由主任亲自调查;3、2002年8月5日主任办公会议以及2006年7月31日理事会办公室的会议记录用以证实对公司放款不以公司名义,应对股东放款,由其家属和主要人员担保,减少信用社风险。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红头文件以及2002年8月5日和2006年7月31日的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证明:从2002年起在河南农村信用社系统内“顶名贷款”、“私款公用”的贷款模式是普遍的、允许的或者说是推广的,王某某是该贷款模式的具体执行者,不是政策制定者,所经手的10笔贷款没有违反该信用社的贷款模式,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未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02年8月5日主任办公会议以及2006年7月31日理事会办公室的会议记录;2、2004年12月6日修武县华丰纸业有限公司股金条用以证实被告人经手办理的两笔贷款没有违反对股东发放贷款、利率应当优惠的政策。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某某在1999年至2008年系信用社代办员,与信用社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代办员不是信用社的职工,业务范围仅仅是农村个人储蓄,被告人赵某某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资格;2、公诉机关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手续能够证实赵某某经手的贷款手续合法,证人证言均是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赵某某系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红头文件以及2002年8月5日和2006年7月31日的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的具体执行者,不是政策制定者,其经手的6笔贷款已于2012年9月申请强制执行,现尚未执行终结,且借款人和担保人具备偿还能力,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与上列辩护人同样的证据外,另提交有:代办员聘用担保合同书、临时用工聘用担保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以及修武县联社证明。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发放涉案贷款前未进行认真调查仅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2、被告人朱某某情节轻微,起诉书中无逮捕必要可以证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故建议按照刑法第67条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第一辩护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韩某某、朱某某在任修武县信用联社郇封信用社业务副主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任信贷员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相关规定,不依法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以及对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盈利性进行调查、评估等,采取顶名贷款、交叉担保、以贷还贷、化整为零、降低利率等方式,共发放贷款16笔,共计693万元,由秦某某使用。其中被告人韩某某经手放贷款10笔,合款481万元,在贷款到期时办理倒贷手续中归还本金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还案款10万;被告人王某某经手发放贷款10笔,合款424万元,在贷款到期时办理倒贷手续中归还本金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案款8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经手发放贷款6笔,合款269万元,在贷款到期时办理倒贷手续中归还本金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还案款6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经手发放贷款6笔,合款212万元,在贷款到期时办理倒贷手续中归还本金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还案款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20日、12月1日在尚未接受讯问、采取措施之前,在接到修武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韩某某于2005年8月到2010年7月在郇封信用社工作任副主任;王某某于2005年12月到郇封信用社工作任信贷员;赵某某于1999年4月至2012年6月在郇封信用社任信贷员;朱某某于2003年8月至2010年9月任修武县信用联社郇封信用社副主任。 2.涉及本案16笔贷款手续中的信贷岗位调查报告、贷款责任承诺书、贷款审批记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证实了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分别作为信贷员、经办人、调查人、责任人的签名。 3.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均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4.修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20日、12月1日在尚未接受讯问、采取措施之前,在接到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04年12月其在秦某某经营的华丰纸业有限公司当法人代表。但其没有股份和投资,也没有生意。每月工资先后为500元、800元、1500元,没有奖金。其应名在郇封信用社有两笔贷款,约70多万元,都是秦某某使用了。信用社工作人员他们应该知道。其作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写的个人收入30万元左右,不写那么多,信用社工作人员不会放给其款。因为每次去郇封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时,都是秦某某事先说好贷款事宜,其去走个贷款手续而已。这些贷款手续办好后,其没有见到贷款,都是秦某某取走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去其家里实地调查,办理手续时就是在郇封信用社的信贷大厅,他们给其一份贷款申请合同,其填写后他们就拿走了,其不认识信用社的人。 2.证人董某某证言,2000年冬至2008年冬其在秦某某的华丰纸业有限公司开车,没有投资,没有生意。2005年5月秦某某在纸厂内部又成立了一个鑫跃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秦某某让其当这个废品回收公司的法人。因为回收废纸后,无法下账,方便厂里走账目才成立的公司,不对外收购。2006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秦某某开车拉其去郇封信用社,到信贷大厅里工作人员让其填写了一份借49万元的借款合同。2011年11月,其去办理了转据,当时秦某某归还了5000元,其只是办了借款手续,钱直接让秦某某拿走了。其当时写的收入少,信用社的人看后说不中,撕了又重写,非得写收入多了,才同意发放贷款,所以其是瞎写的。其没有见过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去其家里,也没有听说他们去过其家调查。当时是个男工作人员给其办理的手续,好像姓赵。他们应该知道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因为其在郇封信用社不认识人,其个人要去郇封信用社贷款也不会放给其。其还以鑫跃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有贷款,秦某某说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让其去贷款合同上签名,都是秦某某事先和信用社说好了,其去走个手续而已,秦某某把钱弄走了。其也给秦某某的贷款当过担保人。 3.证人史某某证言,1998年其到修武县秦某某的纸厂打工,后纸厂改名为华丰纸业有限公司,其最开始是烧锅炉的,后来干污水处理的活,没有任何职务,没有生意。厂里给其开500元工资,近几年开1500元。其在郇封信用社共贷了48万元、 49万元两笔款,这两笔款都是秦某某使用了。其应名贷款时,都是秦某某和信用社提前说好,其去信用社走个手续而已。每次去办理手续都是在郇封信用社的信贷大厅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指挥其填写,如果不写成那么多的收入,不给其办理贷款手续。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去过其家,他们知道其办理的贷款不是其用的。其当过担保人,情况和其以上说的一样,只是去写个手续而已。贷款没有归还。 4. 证人蒋某甲证言,其是秦某某的表妹夫。2006年,秦某某在周庄开办的华丰纸厂进行扩建,需要用钱,秦某某让帮他贷款,其就和他去郇封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贷出的钱秦某某使用了。直到2011年7月其又去帮他办理了转据手续。是2006年7月申请的借款,金额为49万元,2011年7月其转据时还有48.5万元。转据时归还的本金和利息都是秦某某照脸办理的,其平时也没有管过。其去郇封信用社之前秦某某都和信用社的人说好了,其去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拿个格式化的样本让其照着抄,其写的从事煤炭生意是胡编的,如果不写那么大的收入,信用社不会一下发放贷款49万元。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仔细问,也没有听说信用社的人去过其家。他们知道贷的款不是其用的。 5.证人王某甲证言,2007年4月其去郇封信用社办理了46万元的贷款,该款是其大舅哥秦某某使用了。2007年4月,秦某某说他纸厂需要用钱,他已经和信用社的人都说好了,让其去应名办个手续,他开车拉其去郇封信用社写了借款合同。其是教师,没有任何其他生意。其不认识郇封信用社的人,当时是个女同志接待的,不知道叫啥,她也没有去找其调查,也没有到其家调查。 6.证人秦某某证言, 2006年3月,秦某某让和他一起去郇封信用社帮他贷款,当时他都给信用社的人说好了,其只是去走个手续而已。到了郇封信用社的信贷大厅里,一个胖胖的男工作人员拿出一份写好的申请书,让其照上面内容抄,其除了将上面内容中的名字写了之外,其余内容全部是照抄的。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调查其的收入,也没有去过其家。 7.证人游某某证言,其和秦某某是一般普通朋友关系。其帮秦某某去信用社应名贷有款。其个人没有生意,一年上班能收入万元。其去郇封信用社之前,秦某某交代其说写生意和收入时多写点,要不然贷不出来款。其在信用社书写借款合同时,信用社的人也没有人问其啥,其就按照他们给其拿的格式化文书照着写了写,秦某某让写从事行业时,写了从事钢材生意,收入60万元。秦某某当时说他名下有贷款,信用社不再给他名下放款,用其的名字就可以办理。当时是个姓王的女工作人员办的手续,没有问其申请书上书写的内容,就办了手续。信用社的这个女的去过其家一次,进屋后看了一眼,连半分钟都没有就走了。其名下的这笔贷款没有归还, 2010年11月底其还去郇封信用社办理过转据手续,还是49万元,其也多次催问秦某某让他归还这笔贷款,但其始终没有听他说还钱一事。信用社的人知道其贷的这笔款不是其用的,因为其当时的户口不在修武区域,另外其在郇封信用社不认识任何人,不可能针对其放款,还有就是其就根本没有见过一分钱,贷出的款是秦某某直接取走使用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其2009年在秦某某个人办的纸厂帮忙干活。每月工资从400元至600元,其全家一年收入不到50000元。其个人没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过,但多次帮秦某某贷款作担保人。秦某某对其说他已经和信用社说好了,只需要其去帮助当个担保人就行了。是秦某某开车将其和另外几个担保人都拉到郇封信用社,信贷员让其咋写其就咋写,其不写那么多收入,信贷员不愿意,说手续审查过不了关,所以其就按照信贷员口头教的写出来的。郇封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去过其家,但不是去看其家的收入,而是拿着贷款手续让其填写、签字的。 9.证人秦某甲证言,其没有在郇封信用社贷过钱。2011年5月11日,以秦某某名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50万元是其担保的,是其哥秦某某让到郇封信用社信贷大厅签字办手续的。其去办理担保手续时,是按照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要求填写的,他们没有到其户籍地的房产看过。 10.证人顾某某证言,2006年春天到2008年5月左右其在秦某某的纸厂里干,每月工资800元左右,其没有在纸厂投过资,也不参与年终分红,当时秦某某在扩建厂房,购买新的机器设备,改造污水处理设备等事,需要用钱,秦某某自己去郇封信用社已经说好贷款的事,让其去郇封信用社走个手续。一次是以王某甲名义在该社贷款46万元的担保,一次是以王某乙名义在该社贷款30万元的担保,这两笔贷款都是姓王的女信贷员办理的,担保上填的“从事运输业,年收入20万元”,也是姓王的女信贷员让其写的,其个人不从事运输业,信贷员也没去其家调查过。这两笔贷款都是秦某某用的。 11.证人李某甲证言,其没有在郇封信用社贷过款。2007年,其在华丰纸业有限公司打工时,老板秦某某(秦小林)扩建厂房,需要大笔资金,他以史某某名义在该社贷款46万元,让其担保。秦某某说已经和郇封信用社的人说好了贷款的事,只是让其去郇封信用社走个手续。这笔贷款是个女信贷员办理的,担保上填的“从事煤炭生意,年收入30万元”是其胡乱写的,信贷员也不问具体情况,也未去其家调查过。这笔钱是秦某某用的。 12.证人秦某某证言,其开办的华丰纸业有限公司是2000年12月注册成立的, 2006年以后,其先后将公司的法人名字变更为公司的工人陈国祥和张某某。公司仍由其经营和管理。其在郇封信用社贷有1000多万元。按区域划分,其应该在周庄信用社办理贷款。其和郇封信用社的人员比较熟,就一直在郇封信用社办理贷款。贷款有其个人的名义,有张某某、王某乙、游某某、秦某某、史某某、王某甲、董某某、蒋某甲、王某丙、蒋某某、陈某某,另外还有其纸厂名义贷的款。其以他们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手续,但贷款全部是其个人使用了。每次贷款都是其事先提前联系好,他们去走个过程,应个名,写个贷款需要的手续,其将款拿走使用了。借款用途都是瞎编的。信用社的人不调查。其名下的贷款额度已经超额了,其个人最多只能够贷200万元,所以其就让其他人去冒名办理贷款。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都知道其让别人冒名贷款自己用,从信贷员到主任都知道。最开始贷款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也去其厂里实地察看,但也是属于走马观花看一下,后来,他们以其每月的税务报表为准,看厂里是否经营赢利情况,其就弄个假的报表给信用社,其给信用社看的报表是厂里有赢利的报表,给税务机关的报表是正常的,信用社看到其的赢利报表后,就放心的给其发放贷款了。2004年厂里一直处于扩建、改建时期,平时也断断续续的生产,但和其给他们信用社的报表,赢利的数字相差太大了。其有时也去给信用社的人闲扯,其也不会给他们说那么多,那么清楚,他们也是睁一眼闭一眼,另外其厂里每次来业务员,其都会把信用社的人喊来一起吃饭,吃饭期间业务员会给他们讲一些厂里的前景很好,纸的销路不用发愁的话,让信用社的人放心,他们平时吃吃喝喝也就不吭声了,只要用钱,其一般都能及时办理。其在郇封信用社共有21笔贷款金额10535000元。这些钱都是厂里扩建和改建用了。 13.证人韩某某证言,其在郇封信用社任信贷员。信贷员的主要工作是发放贷款,安全回收贷款本息,清收盘活不良贷款。首先对借款申请人提出申请贷款申请后,信贷员应和社内业务主任一起对借款人进行实地调查,查看借款人的家庭住址、人品、信誉度、经营业务和范围、经营场地及用款经营的前景。另外对其提供的担保人也应和社内业务主任一起进行实地调查,查看担保人的家庭住址、人品、信用度及个人收入情况。其接前任信贷员王某某所办理的发放贷款手续中有秦某某,其负责催收贷款业务。秦某某找到其说华丰纸业有限公司需要再扶持,否则就要停产。其经手给秦某某办理的两笔50万贷款手续,都是向主任廉某某和副主任韩某某作了汇报,经领导专门研究,向他发放贷款的。第一笔是五个担保人、第二笔贷款的担保人是华丰纸厂的法人代表张某某和股东秦某甲,贷款到现在也没有归还。 14.证人廉某某证言,其是2008年10月24日到郇封信用社任主任。2010年11月改名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郇封支行”。其作为主任,要求外勤信贷人员和分管贷款管理的副主任严格按照双向调查的相关规定去对每一笔贷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实地调查落实,确保借款人和担保人资产实力及信誉度的真实性,以减少每笔贷款的风险度。借款人去信贷大厅借待处提出贷款申请,并登记,其接到申请后,指派信贷员和业务主任对申请人的资金用途、家庭情况、收入情况、个人信誉度情况进行双向调查,并对提供的担保人也做一样的调查,调查后,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符合贷款条件,其就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贷款文本资料,发放贷款。其要求每笔贷款的担保人至少在两户以上,如果这两户的年收入达不到借款人所借金额时,需追加担保人,否则,不发放贷款。其到郇封信用社工作时,秦某某在郇封信用社共有贷款967万元,基本上能按时清利息。 15.证人周某某证言,2004年8月其到郇封信用社工作,任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信用社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调查。首先对借款人的个人资产收入、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自有资金情况及个人信誉进行调查。对担保人的调查和借款人应该是一样的,主要是看其有无担保能力及个人信誉情况。2004年下半年,秦某某在周庄乡洼村村北边开办了一个纸厂,当时生意不错,他去其社申请贷款,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其当时和信贷员杨某某,以及社主任璩某某都到他厂里进行考察,后来,由于秦某某申请借款100万元,资金较大,研究后,让秦某某以他纸厂内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去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后,给秦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 16.证人杨某某证言,2003年2月其调到郇封信用社任信贷员,信贷员的工作职责是调查借款人、担保人的真实情况、贷款用途、贷款风险预测、做好到期贷款的收回及利息。 17.证人刘某证言,2010年7月其到郇封信用社任业务主任。主要是和信贷员一起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贷前双向调查,贷中审查,贷后跟踪调查。双向调查就是信贷员和主管的业务主任两人一起进行实地调查,双向调查的内容包括借款人的情况和相关担保人的情况都应该进行调查。对借款人的调查应该是借款人的收入情况,贷款用途,经济效益,信誉方面进行调查。对担保人的年收入情况及信誉度进行调查。首先是借款人到信用大厅进行借款申请登记,其社接到借款户申请后,信贷员和其一起去对借款人和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如果符合贷款条件,经审贷会讨论后同意发放。再由信贷员通知借款人办理相关借款手续,手续办好后,逐级签字后发放贷款。秦某某当时在郇封信用社有1000多万元贷款。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在2005年7月份到郇封信用社任副主任职务,主要负责管理内勤工作,后又管理外勤工作,内勤主任主要管理存取款业务,外勤主任主要管理信用社贷款业务。信用社发放贷款,首先是借款人向信用社提出申请贷款的请求,信贷员及外勤副主任应采取双向调查(即两人同时去调查)对借款人的自有资金情况,投资项目情况,经营项目的收入及前景情况进行查看,另外对借款人的个人信誉度进行调查,如果借款人符合调查的条件,信用社就填写贷款文本资料,经审批,发放贷款。对于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主要是调查其家庭的年总收入和个人的信誉度情况,如果符合条件,才能让其担当担保人,对于借款人申请贷款的数额巨大时,按照规定,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也应增加,每笔贷款最低需要两户担保人,而且这两户担保人的年总收入合计应该大于或者等于借款人贷款的数额,否则,不予发放贷款。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是坚决不允许的。2006年期间,秦某某说扩建厂房及购进设备向郇封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经过考察后给秦某某办理贷款,经其手,给秦某某办理过以下贷款。1、2006年5月31日以“修武县华丰纸业有限公司”名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47万元,这笔贷款是抵押贷款;2、2006年4月28日以蒋某某名义贷款48万;3、2006年6月14日以陈某某名义贷款39万元;4、2006年2月22日以秦某某名义贷款45万元;5、2006年7月27日以蒋某甲名义贷款49万元;6、2006年8月7日以董某某名义贷款49万元;7、2007年1月9日以王某乙名义贷款49万元;8、2007年1月18日以游某某名义贷款49万元;9、2007年1月24日以张某某名义贷款49万元;10、2007年1月24日以王某丙名义贷款49万元;11、2007年4月4日以史某某名义贷款48万元;12、2007年4月4日以王某甲名义贷款46万元。以上以个人名义的借款都是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都是秦某某用了,这些款都是时任主任璩某某安排办理的。其安排信贷员去调查落实,本人没有去调查落实,但按照联社相关规定,每发放一笔贷款都要有“四岗”签字,即调查岗(信贷员)、综合岗(信贷会计)、风险岗(业务主任)、决策岗(主任)签字才能贷款,而主任不能签两个岗位的字,所以其在“贷款责任承诺书”中的风险岗(业务主任)栏中签字。因为联社规定,最高放款金额超过50万元的申请贷款必须要上报联社,再由联社上报市联社审批,所以最高放款金额定为49万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2003年3月到郇封信用社任信贷员至2009年元月。信贷员就是发放贷款、收取贷款及贷款利息。首先是对借款申请人贷款时的身份进行调查落实,二是对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身份及资产进行调查落实,三是对贷款发放后进行跟踪调查,四是催收利息,五是对不良贷款进行盘活。对申请贷款人都应该调查借款人的身份、个人资产、贷款用途、使用金额征信记录,是否有偿还能力等进行调查落实。对担保人的身份、个人资产、个人威信有无偿还能力这几个方面进行调查落实。2005年其在郇封信用社代理会计工作时,给秦某某办理过贷款发放手续。 2007年1月9日王某乙名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49万元的借款合同手续是以秦某某妻子王某乙名义办理的,当时贷款金额为49万元,是崔某某、史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担保的。当时秦某某名下已经在其社有贷款,因为联社规定一个人不能超过多少贷款数额(秦某某名下当时已经超出这个数额了)所以,只能以别人名义贷款让他使用。崔某某、史某某是秦某某厂内的工人,其当时听说史某某养有猪,但没有去史某某家里调查落实。李某某也是秦某某厂里的工人,他家里有个小超市,在洼村村里面,其确实去李某某家里看了。崔某某、李某某、史某某他们三个家庭的年收入达不到50万元。 其还经手办理了2007年1月20日以游某某名义贷款49万元的贷款合同;2007年1月27日张某某名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49万元的两笔贷款,一笔是以张某某个人名义贷的款,担保人是付某某和史某某,第二笔是王某丙应名贷的款,担保人是马战军和崔某某。这两笔款事实是秦某某用了;2007年4月7日王某甲名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46万元的贷款是其经手办理的。这笔款也是当时秦某某用款; 2007年5月13日秦某某名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25万元的贷款是秦某某个人名义,担保人是李某某和秦某某两人;2007年7月7日史某某名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49万元的贷款是经其手办理的。这笔款是秦某某使用了。当时这笔款也是秦某某用款,让以史某某名义贷的款,担保人是秦某某、苏某某、李某甲三个人担保的;2007年12月12日王某乙名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贷款;2008年1月26日张某某名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贷款是经其手办理的。这个也是当时秦某某用款,其以张某某名义办理的,担保人是李某乙、杨某甲、张某甲三个人担保的。经其手一共给秦某某发放了十笔款。合计金额424万元人民币。以上手续其只是口头问了问,没有去深入调查落实。秦某某在办理到期贷款手续时,归还了8.5万元,又新办理了手续。其他的贷款均未归还。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5年元月在郇封信用社任信贷员。其主要负责郇封村区域的贷款发放。2005年开始给秦某某办理贷款的(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以信用社手续为准)。在其给秦某某办理新贷款手续时,秦某某在郇封信用社还有贷款没有归还完。其当时是过于相信秦某某的实力和他纸厂的前景效益了,所以没有去认真调查落实。其给秦某某办理新贷款手续是7笔。第一笔是2005年10月13日以鑫跃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名义办理贷款48万元整。第二笔是2005年12月10日以秦某某名义办理贷款30万元整。第三笔是2006年3月8日以秦某某名义办理贷款45万元整让秦某某使用。第四笔是2006年4月28日以蒋某某名义办理贷款48万元整归秦某某使用。第五笔是2006年6月15日以陈某某名义办理39万元整归秦某某使用。第六笔是2006年7月31日以蒋某甲名义办理49万元整归秦某某使用。第七笔是2006年8月16日以董某某办理49万元整归秦某某使用。 秦某某在郇封信用社有贷款共200多万元贷款。当其接手时,他的这些贷款期限还都没有到期。到期后秦某某没有归还,只是将秦某某名下的贷款手续进行转据或将小额贷款进行合并手续又重新办理了新的贷款手续。当时秦某某能够按时结算利息,他的厂也正在扩建,他个人去贷款是拿有资产评估报告、财务报表等东西,经社里研究后,感觉秦某某的用款也没有太大风险,就决定给他放款了。是信贷员和业务主任一起去进行双向调查。每一笔贷款文本资料中,都有一份调查报告的签名。在实际工作中有合同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是一致的情况。因为其当时是听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说,他们是共同合伙人或投资人才将款发放给他们的,具体的其没有去进行深入调查。当时自己认为能够相信他们所说的,在其办理的贷款手续中,有借款户和担保户编造虚信息的情况,其发放给他们贷款了,主要是因为其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详细调查。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3年8月其调到郇封信用社工作任会计,2005年和韩某某交叉为内勤主任和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职责是对贷款客户和信贷员一起去进行实地调查落实,并对相关的担保人进行调查,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返回后将调查情况向主任汇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其2005年下半年任业务主任,秦某某在郇封信用社有贷款。2005年10月13日以“修武县鑫跃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名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48万元,是“华丰纸厂”担保的,“鑫跃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在“华丰纸厂”内,“华丰纸厂”的法人代表是张某某。没有发现这笔“修武县鑫跃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借款由秦某某使用的情况。2005年12月10日由秦某某名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30万元是经其手办理的,这笔贷款的担保人是董某某和崔某某两人,董某某是“修武县鑫跃废品回收有限公司”的法人,崔某某记不清干什么了。他俩人的担保资格其没有进行实地调查落实,只是进行了口头调查。2007年7月6日以史某某名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49万是其办理的。当时秦某某的名下有很多贷款,因为以他的名不下能够再发放贷款,所以,就以他厂里工人史某某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款由秦某某使用了,担保人是秦某某、苏某某和李某甲三个人,苏某某和李某甲其没有去实地查看两人的情况。2007年5月13日以秦某某名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25万元是其经手办理的,担保人是李某某和秦某某,李某某是秦某某厂里的工人,家里开办了一个门市部,卖农资百货的门市部,李某某年收入能够达到10多万元。秦某某在县公费医院上班,不知道还有其他生意没有。2007年12月12日以王某乙名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30万元是经其手办理的,担保人是李某某和顾某某两人。顾某某是秦某某厂里的工人,其他情况不清楚,也没有调查。2008年元月26日以张某某名义在郇封信用社贷款30万元是经其手办理的,担保人是李某乙、张某甲、杨某甲三人。其没有对这三人进行调查落实。其本人没有在秦某某的纸厂里投资或入股。经其手调查的,共给秦某某发放了六笔贷款,合计212万元。后来秦某某在办理转据手据过程中归还了2.5万元,现在还剩本金2095000.00元未归还,截止2012年9月30日共欠利息316172.70元未归还。秦某某的纸厂其确实去调查了,其去时秦某某的纸厂还在轰轰烈烈的生产,改造污水处理,其看见他厂里堆放了好多纸,认为他的生产能力和销售能力都好,就认可并发放了贷款。这些贷款都没有收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身为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查”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相关规定,不依法对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以及对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进行调查、评估,明知贷款人与使用人不符,仍将贷款发放,数额均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豫农信文(2014)12号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关于开展专项清收个人客户拖欠农信社贷款工作的通知、修农商发(2011)225号文件、修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的意见、2002年8月5日主任办公会议以及2006年7月31日理事会办公室的会议记录等证据不能证实四被告人在涉及本案发放贷款过程中对借款人或保证人是否符合借款条件进行了严格审查。故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修武县农村商业银行证明赵某某1999年4月至2012年6月在郇封信用社任信贷员,本案其他证据也证实了赵某某从事的是发放贷款的相关工作。故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赵某某系信用社代办员,业务范围仅仅是农村个人储蓄,不具备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资格以及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不足”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四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违法贷款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个人退还部分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四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以及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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