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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世玉与罗世成、罗玉华、罗玉芬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玉,男,满族,1959年7月7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罗铭宸,女,满族,1983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罗世玉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世成,男,满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世玉,男,满族,1959年7月7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罗铭宸,女,满族,1983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罗世玉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世成,男,满族,1955年9月2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呼成琴,女,汉族,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罗世成之妻。

原审第三人罗玉华,女,满族,1961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第三人罗玉芬,女,满族,1957年8月2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罗世玉与被上诉人罗世成、原审第三人罗玉华、罗玉芬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罗世玉于2012年10月2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开发113楼301号房屋属于原告与其父母共同所有,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的应得份额。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世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世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铭宸、被上诉人罗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成琴、原审第三人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罗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罗世玉与被告罗世成、第三人罗玉华、罗玉芬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原来随父母共同居住在原焦作市解放区商场北街3-3号平房。1982年12月份,被告从焦水泉处购得车站街9号平房两间,当时购房款1000元由原、被告的父亲罗志杰支付,被告于1983年初搬入该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9号居住,后被告于1987年3月2日通过转账支票向罗志杰偿还了1000元购房款。1991年5月27日,原、被告的父亲罗志杰(乙方)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焦作公司(甲方)签订搬迁安置协议,约定由甲方拆除车站街9号的房产,在开发113号楼3层为乙方安置两居室住房一套。协议签订后,以罗志杰的名义分两次向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焦作公司补交了房屋面积差价款共5456元,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焦作公司为罗志杰安置了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车站街开发113号楼301号房屋,原告随父亲罗志杰、母亲赵庆珍搬入安置房居住。原、被告的父亲罗志杰、母亲赵庆珍分别于1994年1月、1998年12月去世,原告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罗志杰去世后,被告经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焦作公司确认,将搬迁安置协议上的拆迁户主、交款收据上的缴款人均由罗志杰更改为被告罗世成,并于1995年11月27日取得了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车站街开发113号楼3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字第40123号。现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改变诉争房屋的原始登记资料后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诉争房屋不应归被告所有,应归原告与父母共同共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坐落于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车站街开发113号楼301号的房屋是原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9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虽然当时购买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9号房屋时的购房款1000元由罗志杰直接支付,但被告后来通过转账支票向罗志杰偿还了该1000元购房款,且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7日向被告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已经确认上述房屋属于被告的私产,并未显示有共有人。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与父母共有并确认其应分得份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世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罗世玉承担。

罗世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首先,原判认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是错误的。原判既然查明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车站街开发113号楼301号房屋是原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9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当时的购房款1000元由罗志杰支付,那么,罗志杰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罗志杰去世后,上诉人与罗志杰就该房屋产生了共有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关系,被上诉人恰恰是在罗志杰去世后私自将原房屋登记信息更改为自己名下,可见本案并非不动产物权纠纷。其次,原判对诉争房屋涉及的买卖、共有、继承等争议事实未予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原告根据此规定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却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给被告颁发有房产证为由,回避实体问题,认定被告拥有该房产权属事实不清。2、原判程序违法。既然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不是共有关系,就应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按查明的法律关系审理判决。原判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原告主张的共有财产确认纠纷改为不动产物权纠纷,进而认定被告通过转账支票向罗志杰偿还1000元购房款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世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罗玉华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支持。我父亲罗志杰生前处事非常严谨细致,手续清楚。罗世成经常借我父亲的钱,因此,该1000元的转账支票根本不足以证明是归还父亲代垫的购房款。如果房款真是罗世成交与父亲代为办理的,或者是父亲为其代垫的,那么,以父亲的处事风格,必会要求在收据上写成罗世成的名字,而不是父亲罗志杰的名字。另外,罗世成连1000元都需要父亲出借,其补交的5456元从何而来?罗志杰生前对罗世成夫妇非常厌恶,父母生前根本不可能将该房送给罗世成,即使母亲愿意,对于父亲的那一半也是无权处分的。现在的房产证,是罗世成采取不合法手段得到的,该房并不属于罗世成。希望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罗玉芬未陈述自己意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状、答辩意见或者陈述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房产合同的最后一页,证明其母亲赵庆珍生前不会写字,但有手章一枚。一审所认定的拆迁安置协议上并没有加盖赵庆珍的手章,所以该协议上将户主罗志杰更名为罗世成,不是赵庆珍本人的意思。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罗世成质证后认为:该手章是假的,我在一审时提供的购房合同上就没有加盖手章。另外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赵庆珍不在场,但在办理房产证时赵庆珍在场。原审第三人罗玉华认可该手章,对证据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二审过程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手章的真假,以及赵庆珍是否经常以该手章表达其意志等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一审立案案由即为物权确认纠纷,在送达给罗世玉的诉讼文书中均已告知。况且罗世玉的诉讼请求就是确认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开发113楼301号房屋属于其与父母共同所有,即为确权之诉,即使以其理解的诉讼请求为共有财产确认纠纷,与人民法院所定的 “不动产物权纠纷”在案件性质上并无根本不同,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同时,人民法院不需要行使释明权。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登记时发生效力,罗世成现持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证,且房产证上未显示有共有人,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来讲,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罗世成。上诉人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和父母共有,依据不足,其要求确认其应分得份额,依法亦不能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世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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