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410号 |
罪犯王用青,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用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用青、王献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用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2011年11月2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用青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用青于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期间,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83份,税款合计136.59万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用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罪犯王用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用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用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36号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