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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义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义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5月2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3年8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趁同在义马市香山南街千秋村4号院张中平家租住的对面邻居李某外出之际,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出租屋内,将挎包内15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趁同在义马市香山南街千秋村4号院张中平家租住的对面邻居李某外出之际,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出租屋内,将挎包内15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书证: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段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建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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