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修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1953年1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秦某甲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秦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春来,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艳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银丽、赵阳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春来、被告人王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A260Z9一汽奔腾轿车在修武县方庄镇古汉村西侧路段处,与李某驾驶的载乘秦某甲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秦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6日死亡、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逃逸,次日到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提供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并有自首情节,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吕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二原告人因女儿秦某甲死亡的抢救费及医疗费60000元、停尸费690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78860.9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二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可,愿意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赔偿,将保留对被告人的追偿权,二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主张的停尸费无票据证明,且为不合理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赔偿二原告人医疗费6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A260Z9一汽奔腾轿车沿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方庄镇古汉村西侧路段时,因天黑视线不清,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秦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6日死亡、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案发当晚大约8点多,其骑电动车带秦某甲沿焦作去方庄的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回家,到哪里出的事想不起来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2月3日下午5点左右,其和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去赵某某家吃饭,其和王某某都没有喝酒,吃过饭后大概晚上快9点时,王某某开车带其去办事,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方庄转盘东边二、三百米处,听到“崩”一声,后王某某往北边打方向,车穿过路北边隔离花池撞到树上,王某某下车看到路边有人打电话报警害怕,开车调头沿原路返回,行驶到方庄转盘北边三百米处其下车,王某某一人开车往北走。 3.证人宋某某、赵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6点半左右,其二人和王某某、张某某在赵某某家吃饭,王某某和张某某都没有喝酒,8点左右结束,王某某开车带张某某离开,第二天早上张某某打电话说昨晚王某某开车撞人后跑了。 4.证人赵某甲证言,2014年2月3日晚上9点多,其和朋友开车路过方庄转盘时看见路上塑料碎片和被撞过的电动车,还有一男一女躺在路上,女的没有动,男的在伸手但已经说不出话,其停车拨打110报警。 5.证人李某、赵某乙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其二人和李某、秦某甲等人在一起唱歌、吃饭,晚上约9点左右,李某骑电动车带秦某甲离开。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豫A260Z9一汽奔腾轿车是其父亲2013年10月购买李某甲的,没有过户。2014年2月3日下午5点半,其驾驶豫A260Z9轿车带赵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去赵某某家吃饭,其没有喝酒,大约快9点时,其驾车带张某某沿去古汉村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过方庄转盘三百米左右时,前面一辆白色现代小客车提速向东走,其突然看见右前方二、三米远处有个黑影,估计是一辆电动自行车,其往左打方向,后撞到电动车,轿车穿过路北侧隔离花池撞到树上,其见路人打电话报警,知道撞人了,其没有驾驶证,害怕挨打,驾车带张某某离开,到方庄转盘北边张某某下车走了,其一人开车到岸上的三叉路口后丢下车回家,2014年2月4日上午到修武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与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8.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未立即抢救伤员,未迅速报告执勤交警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秦某甲不承担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比对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遗留的一汽奔腾轿车碎片与豫A260Z9小型轿车缺失部位痕迹吻合。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A260Z9号小轿车及电动自行车转向系、灯光系、制动系均合格。 11.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豫A260Z9小轿车所有人为李某甲,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 12. (修)公(刑)鉴(法医)字【20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秦某甲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而死亡。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修武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2014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该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吕某某均系农村居民,共育有四子女,被害人秦某甲系二原告人第三个女儿,为城镇居民,2012年9月到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小学任教,属博爱县财政供养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2月4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6日死亡,二原告人因被害人秦某甲死亡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抢救费及医疗费50915.82元、丧葬费18979元(按照上一年度教育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320.25元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921.5元,以二原告人请求的18979元为准)、停尸费660元(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16日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11天为66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06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4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标准,秦某某61周岁计算19年,吕某某60周岁计算20年,秦某甲承担四分之一,即54870.37元,以二原告人请求的45021.84元为准),共计563536.7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分别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吕某某以及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原告人秦某某、吕某某经济损失440000元(含之前已支付的60000元),二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责任,对其予以谅解,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数额继续主张,并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肇事车辆豫A260Z9轿车登记所有人)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1000元(含之前已支付的10000元),被害人李某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责任,对其予以谅解,并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认可,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实被害人秦某甲于2014年2月4日入住该院治疗,2014年2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50915.82元。 2.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因头面部外伤及颅底骨折等于2014年2月4日入住该院治疗。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豫A260Z9号轿车在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共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 4.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证实秦某甲为城镇居民,秦某某和吕某某均为农村居民以及二人年龄。 5.博爱县教育局证明,秦某甲于2012年9月到博爱县许良镇下水磨小学任教,属博爱县财政供养人员。 6.博爱县孝敬镇东内都村村委会证明,证实秦某某与吕某某结婚后共生育四子女,秦某甲系第三个女儿。 7.博爱殡仪馆证明,证实秦某甲遗体于2014年2月6日在该馆存放,费用每日60元。 8.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秦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根据有关规定,应于2014年2月16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并已通知到其家属。 9.调解协议和谅解书各二份以及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分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吕某某及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吕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停尸费超出部分属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履行赔偿责任,不因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就免除责任,且二原告人在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继续主张,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以及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应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吕某某因被害人秦某甲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苗小艳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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