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爱先诉许方岩、李喜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王爱先,女,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方岩,男,汉族,1992年12月15日生。 委托的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王爱先,女,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方岩,男,汉族,1992年12月15日生。

委托的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保东,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生。

被告李喜平,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生,。

原告王爱先诉被告许方岩、李喜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爱先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喜平撤诉。本院记入笔录并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爱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有志,被告许方岩的委托代理人柏军营、许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许方岩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漯周路刘庄路口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喜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方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爱先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都无理拒绝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3122.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方岩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对于王爱先主张的诉讼请求事情以及数额均有异议。其一,王爱先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和本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7月4日,案发当天原告王爱先受伤,但是没有去医院治疗,第二天即7月5日,原告到召陵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当时诊断为头外伤,并无其他受伤的诊断,王爱先于7月18日治愈出院,被告认同这13天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其二、原告是在头外伤治愈的情况下出院的,没有召陵镇卫生院的转院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时隔一个月后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中心医院病历记载:近年来患者感颈部疼痛,左上肢有麻木感,未到医院就诊。无头疼、呕吐、肢体抽搐症状。漯河市中心医院以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继发性癫痫为诊断收治的。被告向有关医学专家咨询,如果头外伤导致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两次就诊病历应显示相应的头疼、呕吐、肢体抽搐等颅脑损伤的症状,但是原告的两次就诊病历均未显示。被告认为,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三、漯河市文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鉴定机构已经作出补充意见,将九级伤残的成因中因“交通事故”几个字去掉,已经排除了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3、原告申请对李喜平撤诉,应该由李喜平承担的那一部分,不能让许方岩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许方岩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漯周路刘庄路口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喜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车损、许方岩、李喜平以及三轮车乘坐人王爱先、张颖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漯公交认字第(2012)0704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方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喜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爱先、张颖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以后,王爱先至漯河市中心医院看病,诊断为左面部皮肤撕裂伤,未住院治疗。2012年7月5日,王爱先入住召陵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其中7月9日所做的CR放射医学影报告单上显示的检查意见是:“头颅诸骨形态结构完好,未见明显骨折及颅缝分离征象,颅内未见明显密度增高影”。在召陵镇卫生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101.72元,在新农合报销538元,实际支出563.72元。出院后,王爱先于2012年7月26日至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治,医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显示“1、交通致脑积水;2、chiari畸形I型;3脊髓空洞”。王爱先又于2012年8月12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主诉“头部外伤后发现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近一个月”。病历记载“患者一个月前因头部外伤行头颅CT检查发现颅内病变,头颅进一步检查发现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现为求手术治疗以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收住入科。近年来患者感颈部疼痛,左肢有麻木感,未到医院就诊”。病历显示最后的诊断为:“初步诊断: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补充诊断:继发性癫痫”。在该医院住院至9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412.49元,通过新农合报销后,实际支出金额为11563.77元。王爱先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2013年10月23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将王爱先的伤情评定为1、目前左腕部及左手指多发性骨折畸形,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小脑扁桃体疝术后,枕部部分缺如,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提出的精神智力鉴定不予鉴定。2014年4月30日,该鉴定部门出具了《更正说明》,将鉴定意见书第四页第六行“2、王爱先交通事故致左手指多发性骨折畸形,左腕关节肿胀……”更正为“王爱先目前左手指多发性骨折畸形,左腕关节肿胀……”,将“交通事故致”的成因予以去掉。2013年10月23日,召陵区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盖章的评估意见书,认为王爱先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贰万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王爱先有一女黄静怡,2003年2月26日生,目前未成年。王爱先母亲冯梅花,1941年生,共生育王爱先和王孝生两个子女。王爱先事故发生前在漯河欧凯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6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爱先2012年8月12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是否和7月4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王爱先小脑扁桃体疝术后,枕部部分缺如,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否和7月4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7月4日17时40分被告许方岩驾驶摩托车与李喜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人王爱先受伤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爱先受伤后先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进行初步诊断,并于次日入住召陵镇卫生院的的事实,有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召陵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7月4日至7月18日这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许方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王爱先的合理损失是:1、诊疗费,以票据为准,为1723.72元(280+280+600+563.72);2、误工费,按照王爱先每月1650元的收入计算,应为715元(1650元/月÷30天×13天);3、护理费,按照城镇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797.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6、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7、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130元。以上7项合计为3886.46元。按照事故责任,许方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应赔付王爱先2720.52元(3886.46元×70%)。下余30%的责任,本应由事故的另一责任方李喜平负担,但是王爱先对李喜平撤回起诉,故该部分由王爱先自行负担。关于王爱先于2012年7月18日从召陵镇卫生院出院后又于2012年8月12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一事,7月4日的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左面部皮肤撕裂伤”;随后的召陵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上显示“头外伤”,均未提及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结合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近年来患者感颈部疼痛,左肢有麻木感,未到医院就诊”。故王爱先“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是原发性疾病还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认定其中的因果关系。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对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王爱先小脑扁桃体疝术后,枕部部分缺如,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同上述意见一样,原告仍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对于2012年7月4日至7月18日住院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处理。对于2012年8月12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以及后来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王爱先尚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和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证实后,另行主张2012年8月12日之后所产生的一系列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方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先各项损失2720.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爱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方岩负担385元;原告王爱先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哲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