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28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县安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鲁仙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超过国家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次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12月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靳庆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辛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