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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在旭、卫清梅与被告鲁雪生、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程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安在旭,男。 法定代理人卫清梅,女。 原告卫清梅,女。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雪生,男。 被告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97号

原告安在旭,男。

法定代理人卫清梅,女。

原告卫清梅,女。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雪生,男。

被告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王亚利,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在旭、卫清梅诉被告鲁雪生、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以下简称清洁生产审核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程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原告撤回对被告程丽平的起诉,本院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清梅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锁,被告鲁雪生、被告清洁生产审核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鲁雪生驾驶豫M67350号机动车沿涧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峰路与涧河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的豫MU7829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后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11】第002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依法认定,被告鲁雪生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丽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3月29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在旭在事故中受伤部位进行鉴定,原告已构成X级伤残。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无奈向法院起诉,望支持诉求,并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                          

被告鲁雪生、三门峡市清洁生产审核中心辩称:一、原告安在旭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847.84元由被告全部垫付。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三责险的保险金为2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三、对于被告垫付的5847.8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鲁雪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二、如原告能举证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鲁雪生驾驶豫M67350号机动车沿涧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峰路与涧河南路交叉口时,与二原告乘坐的程丽平驾驶的豫MU7829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随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卫青梅在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3.52元。原告安在旭入住市中医院,入院诊断:1、中医诊断:外伤、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额部皮肤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7月19日,安在旭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可继续治疗,注意监护,防止鼻部二次受伤;2、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安在旭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6127.84元,其中被告鲁雪生垫付5847.84元,原告方支付280元。原告安在旭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其父母带其到北京空军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治疗费604元、交通费1420元、住宿费1200元。安在旭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卫青梅、姨妈卫青霞护理。2011年6月15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11】第002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雪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丽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2月21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在旭在事故中受伤部位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安在旭构成10 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安在旭事故损失共计88830元;赔偿原告卫青梅门诊医疗费273.52元。

另查明:原告卫清梅所在单位三门峡市景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卫清梅因孩子发生交通事故,需在医院陪护,自请假陪护之日起工资停发。卫清梅在2011年3月、4月、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77元。卫青霞所在单位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卫青霞因外甥安在旭车祸住院治疗,向单位请假护理,其2011年3月、4月、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

2012年6月2日,三门峡张琳医学美容诊所出具证明,证实安在旭因鼻骨骨折,引起鼻梁塌陷,如做隆鼻术,手术费需10000元左右,面部瘢痕修复需5000元。

被告鲁雪生驾驶豫M67350号机动车与程丽平驾驶的豫MU7829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告鲁雪生采取措施不当,驾驶车辆向北驶出50米后,将人行道上行走的吴玉明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鲁雪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玉明无责任。

豫M67350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清洁生产审核中心,鲁雪生系三门峡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经核实,安在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安在旭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为6731.84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安在旭住院46天,按照每天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营养费:原告安在旭住院46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20元;4、护理费:原告安在旭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卫清梅和姨妈卫青霞进行护理,卫清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277元,卫青霞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经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314.7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的时间、地点、陪同人员及提供的相关票据,确定交通费为1420元。6、住宿费:根据原告安在旭到外地治疗需要住宿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确定住宿费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脸部留有疤痕,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安在旭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安在旭系未成年人,该事故导致其面部留下瘢痕,鼻骨粉碎性骨折,鼻梁塌陷,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卫青梅花费医疗费273.52元。以上费用合计71036.15元。

本院认为:被告鲁雪生驾驶的豫M67350号机动车与程丽平驾驶的豫MU7829号机动车相撞,导致豫MU7829号机动车的乘车人安在旭和卫清梅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鲁雪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丽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卫清梅、安在旭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雪生驾驶机动车与程丽平驾驶机动车相撞的事故,与鲁雪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吴玉明相撞的事故,是两起独立的交通事故,因此,另外一起事故的保险理赔数额不影响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理赔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0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合计为9305.36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10314.73元 、交通费1420元、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1730.79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305.36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1730.79元。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二原告71036.15元,扣除被告鲁雪生已经支付给原告安在旭的医药费5847.84元,剩余费用65188.31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安在旭、卫清梅各项损失共计65188.3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30元,由被告鲁雪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卫 卫

                                                审  判  员 何 江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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