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一终字第1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方,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史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丕良,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审被告陈兰芝,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武安方之妻,住址与上诉人武安方相同。 上诉人武安方因与被上诉人胡丕良及原审被告陈兰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丕良于2014年2月26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安方、陈兰芝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武安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安方及委托代理人史见,被上诉人胡丕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兰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武安方、陈兰芝二人系夫妻关系。武安方于2012年3月29日向胡丕良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期限6个月,该款被用于生意经营。期满后,胡丕良多次找武安方催要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胡丕良与武安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武安方向胡丕良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不还是造成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武安方、陈兰芝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武安方、陈兰芝共同偿还。因此,胡丕良要求武安方、陈兰芝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武安方、陈兰芝偿还胡丕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开始计算,月利率按10‰计算。 上诉人武安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2012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已经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有被上诉人打的还款收条为证。一审中,上诉人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将该还款收条交到法庭,法庭应当给予认定。因此,一审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丕良答辩称,上诉人2013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还款5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2004年11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69000元,约定10年内还清,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所归还的50000元是2004年11月2日借款169000元的这笔借款。现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是2012年3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的这笔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兰芝未到庭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武安方是否已经将所欠被上诉人胡丕良的5万元偿还完毕?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武安方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29日收到条一份,证明5万元已经还清。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胡丕良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上诉人打的收条并没有说明是还2012年借款50000元的收到条。收到条所述的50000元实际上是对2004年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胡丕良向本院提交2004年11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69000元,约定10年内还清的借条一份。证明上诉人所归还的50000元是偿还2004年11月2日169000元的这笔借款。 上诉人武安方对被上诉人胡丕良提交的2004年11月2日借款169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借款169000元已还清,还款条未带来。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两笔借款,一笔是2004年11月2日借款169000元,另一笔是2012年3月29日借款5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还款50000元收到条没有说明是对哪一笔欠款的还款。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虽不能证明自己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日出具的169000元借条,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4年11月2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徐君福因干予制厂向被上诉人胡丕良借款169000元,其借条内容为“借条因干予制厂借胡丕良壹拾陆万玫仟元整(169000.00元)。10年内还清。武安方徐君福”。在庭审中,本院限定上诉人7日内提交归还清169000元的单据,上诉人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有提交。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武安方与案外人在2004年11月2日因干予制厂向被上诉人胡丕良借169000元,约定10年还清。上诉人武安方在2013年12月29日的还款50000元,其收到条上没有记载归还的是哪一笔欠款。上诉人武安方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归还2004年11月2日因干予制厂向被上诉人胡丕良借款169000元,而是归还的是2012年3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期限6个月的这笔借款的相关证据。2012年3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这笔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有利息,上诉人上诉称借款50000元这笔借款已经还清不客观真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安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武安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赵保良 审 判 员 周克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侃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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