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义刑初字第63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2时15分,被告人艾某某酒后驾驶豫MQ7823号传祺牌小型轿车在义马市千秋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侧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的王某某驾驶的豫MT632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艾某某血醇含量为226.9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4年3月7日,被告人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含量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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