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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户某某,男,1991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户某某,男,1991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户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户某某、胡某某、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户某某、胡某某到安阳县水冶镇鑫源网吧盗窃电脑主机,张某某、李某到网吧内实施盗窃,户某某、胡某某在网吧外等候,张某某、李某盗窃成功后将装有电脑主机的旅行包交给户某某、胡某某,户某某、胡某某将电脑主机带回胡某某家中。第二天鑫源网吧工作人员找到张某某后将电脑主机追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价格为2236元。

2、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水冶镇皇朝网吧,分三次盗窃电脑主机内18根2G内存条,低价卖给水冶镇步行街鑫宇科技门市的被告人索某某,后网吧工作人员找到张某某将内存条追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8根2G内存条价格为2700元。

3、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水冶镇银河娱乐会所,分两次盗窃电脑主机内4根4G内存条,低价卖给被告人索某某,后网吧工作人员找到张某某将内存条追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根4G内存条价格为656元。

4、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水冶镇极速网吧,盗窃电脑主机内7根8G内存条,低价卖给被告人索某某,后网吧工作人员找到张某某将内存条追回。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7根8G内存条价格为2324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户某某、胡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索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低价出售给索某某内存条,非法获利59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户某某、胡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索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户某某、胡某某、索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证明、鉴定书、李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投案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户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多次盗窃犯罪数额为7916元,李某、户某某、胡某某犯罪数额为2236元,均属数额较大,核其四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低价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户某某、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将被盗物品退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索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胡某某、户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 跃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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