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26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甲,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6日夜里,被告人路某甲伙同李某某(已起诉)、崔某某(已起诉)三人驾驶摩托车三轮车,转到北郭乡北郭村宋某某家,通过翻墙入院的方式,从家中盗走一辆捷马牌电动车、英克莱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一辆飞鸽电动三轮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捷马牌电动车价值1046元、英克莱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110元、飞鸽电动三轮车因型号不详,无法作价。 2、2013年6月15日夜里,被告人路某甲伙同路某乙(已起诉)、崔某某(已起诉)三人驾驶摩托三轮车,转到临漳县柳园镇胡口村胡某某家,通过跳墙入院的方式,从院子里盗窃摩托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及三袋化肥,回到村里后,崔某某要了汽油三轮,路某甲要了电动自行车,路某乙要了化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主鉴定,被盗大运牌摩托三轮车价值4180元、小鸟牌电动车价值1700元、云梦山牌复合肥价值3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三轮车、小鸟牌电动车及三袋云梦山牌复合肥退还给胡某某。 3、201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路某甲伙同路某乙(已起诉)、崔某某(已起诉)三人驾驶摩托三化车转到临漳县柳园镇胡口村袁某某家,通过跳墙入院的方式,从院子里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八九袋小麦(大约900斤),一个小水泵、一部分药品及抽屉内二百元左右的零钱,回到家后,电动三轮车、小水泵路某乙要了,小麦路某乙卖了,其他的分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990元,水泵、部分农药、福田欧星电动三轮车因型号不详,无法作价。案发后被盗小水泵已退还袁某某。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路某甲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户盗窃财物,经鉴定价值为8386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甲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 跃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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