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44号 |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依法收押。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在获嘉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庞丽贤、冯秀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武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获嘉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西侧护办室,将获嘉县中医院内科护士贾某某放在护办室床上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将挎包内的70余元现金非法占为己有,后将挎包丢弃。 2、2014年3月8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获嘉县中医院门诊楼后院烧伤科护办室,将获嘉县中医院烧伤科护士赵某某的一个女士挎包及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挎包内有现金900元。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4450元。案发后,被盗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获嘉县中医院保卫科出具的证明,新乡丹尼斯形象店消费小票,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其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有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贾某某2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1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获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对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二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以上证据经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考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怡 审 判 员 许 茜 审 判 员 韩涛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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