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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生诉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王汉生,男,汉族,1949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 负责人陈战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雷,该校法律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王汉生,男,汉族,1949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

负责人陈战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雷,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王汉生诉被告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2)召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2)召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又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生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生诉称,我从2009年以来为被告学校招生,每招一个学生,被告给1300元费用。我先后多次为学校招生,被告已经支付我一部分费用,下欠12万元。被告光说给,可就是不给,并给我打了欠条,被告的行为,已经给我经济上造成巨大困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辩称,1、原告起诉12万元欠款并不属实。原告自2009年为学校招生,学校应支付原告招生费10万元,已经先后支付了其93080元,实际欠他6920元。2、原告所持的欠条上,校长张永辉的签字,并不是张永辉本人所签,欠条的书写也与张永辉无关。3、欠条上所加盖的学校的行政章和财务印章,是学校的印章,但是不是校方人员为其加盖的。由于学校的印章管理的比较混乱,不知怎么盖的章。4、学校负责人张永辉的确为原告王汉生打过一张条子,但绝对不是这一张。那一张条子在原告王汉生手里,就是不拿出来。5、王汉生的虚假宣传、不当宣传给学校造成了42200元的损失,原告应赔付给学校。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原告王汉生为被告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招生。双方签订了《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招生宣传代理协议书》,由王汉生负责该校在舞阳县的招生宣传工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在学生到校注册7天内,将已经核实无误的招生宣传费支付给乙方(王汉生),支付标准为每位学生1300元”。协议书第六.3条约定“年累计招生150人—200人者,年终一次性奖励40000元”。2009年9月22日,学校为王汉生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王汉生同志招生款每人(1300元),已经报到注册的学生为154人。截至现已流失40人,下余114人。合款壹拾肆万捌仟贰佰元整。(1)已流失的40人,等注册后每生按陆佰元奖励另算。(2)名额奖,现已注册就读生114人,加上已经提成过的4人和流失的40人,再次注册的共158人,名额奖还按以前所定过的招生名额奖励协议办法执行。(3)付款时间仍按原协议,在本招生年度阳历12月底前兑现到位。本年度11月底前付50%。(4)从即日起,如果再流失1名学生,由甲方负责,与王汉生无关。漯河电子信息工程学校,2009.9.22,校长,张永辉。”该欠条上加盖了学校的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学校共提供了王汉生领取现金的各种条据,共计18笔次,累计为93080元。

被告电子信息工程学校辩称这张欠条是伪造的,张永辉校长的确为王汉生出具过一个欠条,那份欠条王汉生始终不出具。但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声称的欠条的确存在。

本院认为,王汉生和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签订协议,为该校在舞阳片区负责招收学员,并从中收取一定报酬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有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汉生提交的2009年9月22日的欠条,被告否认是校长张永辉亲笔书写和签字,但是上面加盖了学校的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虽然学校辩称“本校印章管理混乱,不知道是怎么加盖印章的”的意见,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该欠条的产生是学校和王汉生结算的行为。该欠条上能够证实,学校和王汉生之间存在着债务关系。欠条上所载明的债务依次为1、148200元;2、流失的40名学生,奖励按照每生600元计算,为24000元;3、名额奖,按照其招生代理协议书的约定,招生150-200人者,年终一次性奖励40000元,王汉生招生154人,应奖励40000元。以上三项债务合计为212200元。从被告电子信息工程学校提供的所有条据看,王汉生自2009年至2012年在为学校招生期间,共分18笔此共学校支取了93080元,该93080元应当从上述212200元中扣减,所以电子信息工程学校应支付给王汉生119120元。被告电子信息工程学校还辩称因为王汉生的虚假、不当宣传给学校造成了42200元的损失,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汉生存在虚假、不当宣传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汉生119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漯河市电子信息工程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博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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