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28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豫EXT125的小型汽车,行驶到铜冶镇西环路时,发现执勤巡逻民警车时靠边停车,被安阳县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庞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超过国家80mg/100ml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安阳市北关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经安阳市北关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认为庞某某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靳庆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辛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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