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178号 |
原告:陈**,女。 被告:王**,男。 原告陈**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无法提供被告王**确切的送达地址,应属被告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宗胜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秀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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