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义民初字第157号 |
原告陈栓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市隆鑫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红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渑池县隆鑫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栓勤与被告义马市隆鑫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建材公司)、渑池县隆鑫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砼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栓勤及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马市隆鑫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渑池县隆鑫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栓勤诉称:2013年4月,被告隆鑫建材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两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申请,请求延期一个月还款,并由被告隆鑫砼业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隆鑫建材公司偿还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被告隆鑫砼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隆鑫建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隆鑫建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借期三个月。2、两被告书写的申请一份。该证据证明隆鑫建材公司的财务人员韩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请延期使用借款一个月。同时证明被告隆鑫砼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超签字确认,自愿为被告隆鑫建材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隆鑫建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法人主体资格。4、被告隆鑫砼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隆鑫砼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身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隆鑫建材公司向原告陈栓勤借款伍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隆鑫建材公司向原告书写申请,要求延期还款1个月,于2013年9月27日还款,并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滞纳金伍仟元。被告隆鑫砼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超以担保人身份在申请上书写“我自愿用张村砼业公司担保”,原告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隆鑫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合意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9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借款,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隆鑫建材公司与原告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滞纳金,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该逾期还款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远低于两被告每日5000元的该项承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及延期申请中均未涉及使用期内的借款利率,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自两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被告隆鑫建材公司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 原告提交被告隆鑫砼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超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申请书,但冯超在申请书上书写为“我自愿用张村砼业公司担保”,原告认为该住所地为渑池张村,且张村只有被告一家砼业公司,故普遍以“张村砼业公司”称呼被告渑池县隆鑫砼业有限公司”。结合被告住所地为渑池县张村镇的事实,原告该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行业习惯,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以认定申请书中“张村砼业”与被告“渑池县隆鑫砼业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该担保合同的签订,冯超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向原告提供担保,且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认为该保证系冯超职务行为,应认定被告隆鑫砼业公司向原告保证被告隆鑫建材公司按期还款的事实确实存在,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隆鑫建材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的被告隆鑫砼业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被告隆鑫砼业公司签署的申请书中可以看出,其是为被告隆鑫建材公司向原告全部借款五十万元及滞纳金所作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隆鑫砼业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五十万元及滞纳金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隆鑫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栓勤本金50万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陈栓勤借款利息。 二、被告渑池县隆鑫砼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义马市隆鑫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渑池县隆鑫砼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海 审 判 员 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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