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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位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7日。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生。 原告位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位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7日。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6日生。

原告位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某、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武某甲,今年8岁。被告婚后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喜欢赌博和打架斗殴,还动不动就对原告殴打。原告为了儿子忍了十多年,被告却一直不见悔改。在儿子一岁时,被告 因打群架致人轻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被告恶习不改再次参与打架后外逃不归,从此两人分居至今。原告外出 打工挣钱,儿子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以上情况充分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家中全部财产同被告离婚,以求得后半生安宁。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3、放弃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我们还能过,根本没有必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某某和被告武某某2001年相识,后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8日生育一男孩武某甲。由于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位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位某某和被告武某某系通过恋爱方式结合,婚前应当对对方有充分的了解。且现在双方已经育有一子,应该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位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作为原告的丈夫和孩子的父亲,生活中对家庭有照顾不周的地方,也应注意改正。原、被告在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和信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位某某和被告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