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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马某某、邓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老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五股路龙泉五街坊3号楼2单元101号。 诉讼代理人符敬学,男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老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五股路龙泉五街坊3号楼2单元101号。

诉讼代理人符敬学,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南新街93号,系被害人的亲戚。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葛家岭村4组5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志中、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葛家岭村4组3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会利、芦灵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又名邓某甲,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西工区人,初中文化,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总公司洛阳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二街坊5栋2门30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和洛老检刑追诉(2012)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老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邓某甲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符敬学,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志中和张新峰、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会利和芦灵伟、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耀显,鉴定人员杨江、郭为欣、王彦昌,陈广理、宋慧玲、郭新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22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葛家岭村08奥娃烧烤摊,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邓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公安局及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各自所作原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新峰,胡志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对邓某某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被害人先骂人和准备用啤酒瓶打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而是在劝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王会利、芦灵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马某某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拿壶打人,双方在撕拽过程中摔倒;本案能证明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证据是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该二人是亲戚,该二人对案发时被告人所站位置的陈述矛盾,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被害人的陈述与田某某之外其他证人陈述矛盾,故该二人的陈述均不能采信;马某某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判决马某某无罪。

被告人邓某甲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张耀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关于被害人耳膜穿孔、肩部骨折、眼部伤情系哪个或者哪几个被告人造成的事实不清;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害人妻哥田某某的证言矛盾,被害人和田某某的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与三被告人的辩解也矛盾;被害人过错明显,是案发的直接原因。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依法公正判决。辩护人提交了邓某甲20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2日住院病历,证明邓某甲患有疾病,要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2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葛家岭村08奥娃烧烤摊,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邓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一起喝酒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邓某某、马某某、邓某甲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公安局及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各自所作原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现场照片。

2、邓某某、马某某、邓某甲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25日晚他与其妹夫张某某和他表兄弟邓某某、马某某、邓某甲在08奥娃烧烤摊吃饭,期间张某某和马某某、邓某甲开始往地上摔瓶子,张某某和邓某甲先起来用拳头打,马某某拿着一个啤酒瓶砸张某某的头,张某某一躲,砸在张某某的肩膀上,这时候马某某、邓某甲、邓某某三个人上去将张某某按在地上用拳头打,过了一会,张某某从地上起来,拿起一个大铝壶砸邓某甲,马某某上去夺壶,三个人又上去按住张某某,用拳头打张某某的头。

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那天在他的烧烤摊,有桌人在那摔酒瓶、杯子,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拿着酒瓶在那骂他认识的三个人,邓某甲上去夺酒瓶,二人摔倒在地。起来后,那人又拿壶,马某某、邓某某上去将那人按倒在地,那人第二次倒地后,邓某某朝那人身上跺了几脚.马某某一直半蹲着身子按着那个男的。马某某没有打。邓某甲在旁边站着没上前。邓某甲、马某某、邓某某经常去其烧烤摊吃饭。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某某是马某某的妻子。那天她去08奥娃烧烤摊,找她老公马某某,见张某某骂骂咧咧,说邓家人对不起他。邓某某不让张某某说,把啤酒瓶踢倒了,张某某拿起杯子砸邓某某,但没砸住,下来张某某又掂个啤酒瓶去打邓某某,邓某甲赶紧上去拦住张某某,二人一块跌倒在地上。张某某起来后又掂起烧水壶去砸邓某某,马某某赶紧上前将他按倒在地上,邓某某上去踢了张某某一脚。马某某没打张某某。邓某甲在旁边坐着。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那天晚上她在08奥娃烧烤摊,看到张某某把一杯子摔到地上,又看见张某某掂一铝壶砸邓某某,马某某上去夺壶,二人一块摔倒地上,邓某某上前踢张某某一脚。邓某甲、马某某都没打张某某。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那天她在烧烤摊干活,听到有人吵架,出来一看,见到一个人手里拿个铝壶准备砸人,另外一个男的就上去夺壶,二人同时摔倒了。夺壶那人的兄弟就趁机朝拿壶男的屁股上踢了一脚,其他没有人动手打架。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25日晚上他在08奥娃烧烤摊喝酒时,因为家族上的事与邓某甲吵了起来,邓某甲抓住他的手,马某某、邓某某各自拿了个啤酒瓶砸到他肩上,把他砸倒在地上;邓某甲、马某某、邓某某用脚跺他头上、身上;他起来拿一铝壶,刚掂起来,马某某上来一拳打在他左太阳穴上,又将他打倒在地,下来三个人又上来用脚跺他,旁边的人将他们拦住了,他起来骂马某某、邓某某是白眼狼,马某某上前扇了他一个嘴巴子,下来他打110报警。

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那天喝酒时,张某某骂邓家的人,他听不过去,准备站起来时碰倒了酒瓶,张某某认为他起来是要打张某某,张某某也站起来拿起杯子朝地上摔,他骂张某某,张某某拿啤酒瓶要打他,邓某甲上去拦的时候,两人同时摔倒在地。张某某起来后拿啤酒瓶准备打邓某甲,王亚芬去夺了下来,张某某又去拿铝壶,马某某上去把张某某按倒在地,他上去朝张某某的头上跺了两脚。没有人用啤酒瓶打住张某某,张某某倒地后只有他一个人上去跺张某某,没有其他人打张某某。

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那天喝酒时,张某某说邓家老人的不是,邓某甲说张某某,张某某又提着邓某甲的名字,邓某某听不过去,把脚下的啤酒瓶踢倒了,张某某站起来摔杯子,邓某某也站起来摔杯子,张某某拿起一个啤酒瓶准备打邓某某,邓某甲上前拦,二人撕拽起来,撕拽时二人同时摔倒在地上,起来后张某某又拿一铝壶准备打邓某甲,他赶紧上去拦,邓某某也上去帮忙,他俩把张某某按倒在地上把壶夺过来。他没有打张某某,也没看见邓某某、邓某甲打张某某。

11、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那天喝酒时,说家务事时邓某某与张某某说急眼了,张某某往地上摔了两个杯子,并骂邓家人;邓某某不愿意,二人准备打架,张某某掂了个啤酒瓶准备砸邓某某,他上去夺瓶时和张某某都摔在地上,张某某起来后又拿一铝壶准备打他,马某某、邓某某上去把张某某按倒在地夺下壶。他没有打张某某,也没有见邓某某、马某某打张某某。

12、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洛)公(物)鉴(伤)字(2011)1051号、1492号和(2012)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均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13、洛阳东方医院洛东方医鉴字(2012)第008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和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长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不能完全排除,但即使存在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情况,也已愈合;左耳鼓膜穿孔(已愈合);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锁骨远瑞、左肩胛骨线性骨折,左腋神经损伤;左眼视神经损伤。综合评定张某某损伤为轻伤。

14、鉴定人员杨江、郭为欣、王彦昌出庭,针对被鉴定人张某某肺部损伤问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问题解答如下:①据委托单位提交的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167507号住院病历中的CT诊断“双肺陈旧性病灶”结论,认为张某某肺部损伤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②因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167507号住院病历中缺少对张某某耳道内渗出物的化验报告单,故不能认定渗出物是何物。③据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2012年2月3日螺旋CT诊断报告单载明:“影像表现:左侧锁骨远端及肩胛骨可见骨折线影,锁骨骨折见小骨片影;境界清晰。印象:左侧锁骨远端、肩胛骨骨折;颅底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上述“小骨片影”可能是伪影,不一定是骨头碎片,经专家会诊后,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才作出“左肩胛骨及左锁骨线性骨折”的结论。

15、鉴定人员陈广理、宋慧玲、郭新庆出庭,针对被鉴定人张某某左眼视神经损伤问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问题解答如下:①张某某左眼视神经损伤存在,但损伤程度不能仅以视力和视野检查为据,鉴定过程中,除对张某某进行了视力和视野检查,还进行了视诱发电位、视网膜电图、眼底检查、验光、眼压、裂隙灯检查、复视检查。通过上述检查,张某某眼底正常,视诱发电位检查为有损伤,但在轻伤范围内,结合既往多次的视诱发电位、视网膜电图、视力检查结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张某某左眼视神经损伤程度为轻伤。②张某某自述左侧脑脊液耳漏2个半月后停止,医生将漏出物化验说是耳漏,但核磁共振及多次颅脑CT检查未见颅底骨折及脑脊液耳漏征象且委托鉴定方不能提供病程记录、耳科会诊记录单及左耳漏出物化验单,故无法认定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情况。

16、洛阳东方医院和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损伤进行鉴定过程中的检查报告单等材料。

17、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长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33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洛阳市公安局关于(洛)公(物)鉴(伤)字(2011)1492号和(2012)203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结论均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8、被害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167507号住院病历19页;内容相同的报告单三份(其中第一份报告单复印件上端显示有撕痕;东方医院对其进行的双眼视野检查报告单;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2011年8月1日对邓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复印件;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2012年5月25日处理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马某某、邓某甲均辩称没有打被害人,其辩护人也提出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张某某受伤的部位和程度,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比较一致,应当据此认定,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而其他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中关于殴打张某某的部分,与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相矛盾,不应采用。因此认定邓某某、马某某、邓某甲共同殴打张某某的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提交的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2011年8月1日对邓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复印件;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2012年5月25日处理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与本案伤害事实不具关联性。邓某甲辩护人提交的病历与本案伤害事实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邓某甲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体,至张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本案系多人共同犯罪,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无前科,且本案是亲属间一时冲动所引发,具有偶发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邓某甲及其辩护人所做的无罪辩护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已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已执行完毕。)

三、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宣

                                             审判员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宋蓓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