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修刑初字第61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甲,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93年8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男,2004年10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廉某某。 诉讼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46年8月2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郭某甲,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郝卫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苗立明、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1977年10月10日出生,系肇事车车主。 诉讼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与道清路交叉口。 负责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经理。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李某、廉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晨、赵阳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李某、廉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文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郭某甲、郝卫香,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苗立明、王利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天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价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HCX608灰色两厢奇瑞轿车行至修武县七贤镇坡前村路口时行驶道路左侧,发生致李某某死亡、郭某某轻伤、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并有自首情节,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李某、廉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诉称,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将肇事车辆交由饮酒的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发生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李某、廉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因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教育花费77565.04元,共计527504.6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受伤产生:医疗费64388.21元、误工费603.72元、护理费41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4408.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05746.2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产生:医疗费1613.64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2313.64元。请求判令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侯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时,属醉酒状态,思维混乱,主观意识模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直接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另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并已进行经济赔偿及取得谅解,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侯某某与其公司无保险合同关系,与肇事车辆无保险利益关系,与车主无雇佣关系,也没有取得车主授权,据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HCX608灰色两厢奇瑞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七贤镇坡前村路口时,突然行驶道路左侧,与行人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及在该路口隔离花池处停放的武某某的豫H9A920三轮车、崔某某的助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郭某某受轻伤(一级)、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侯某某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十几分钟后在方庄煤矿家属院停车报警,后返回现场,同在场群众一起将伤者送至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并等候民警处理。2014年1月20日,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人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乙醇含量114mg/100ml)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左侧,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并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及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案发当天15时许,其从方庄煤矿家属院市场出来由东向西步行走时被撞倒。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与同村李某某去方庄煤矿家属院市场购物时,自己不知何因被撞躺在路上,起来后,发现李某某与另一个人也躺在路上,其喊李某某,她没有应答。 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案发当天,其在坡前村路口隔离花池边卖梯子时,突然由南向北冲过来一辆小轿车,撞在其路边停放的摩托三轮车上,同时还撞倒了两个人及一辆脚蹬三轮车。 4.被害人武某某陈述,案发当天,其在坡前村路口隔离花池处卖馍时,王某某和一个40来岁女的在路北沿卖板凳的地方坐着说话,突然沿路西侧花池驶来一辆灰色小轿车,撞在其三轮车后,又继续前行,将路边坐着与人说话的王某某及一个行人撞倒。 5.证人郭某乙证言,案发当天,CX608灰色小轿车将卖梯子的梯子撞翻后,驶进了方庄煤矿家属院。其发现妻子(郭某某)被撞,在乘急救车送她去焦作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同车一个头发稀疏的男子(侯某某)边打自己头、脸边说:“都怨我,都怨我”,到医院后,他与另一个男子(赵某某)帮其将妻抬进了CT室,之后他就去借钱了。 6.证人王某甲证言,其到现场后,看到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三人在地上躺着,救护医生赶到时李某某已经死亡。其他与证人郭某乙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马某某证言,案发当天14时50分许,其从方庄煤矿家属院市场出来往西过马路时,见由南向北驶来一辆小轿车,速度不快,应该是躲路东侧行人而向西打方向绕行时,先后撞到人力三轮车、卖馍的三轮车、一个人及卖梯子的三轮车后,沿西侧慢车道往北拐进了方庄煤矿家属院。其见地上趴了两个人,便打了110、120报警。 8.证人杨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其与侯某某在马刚家赴宴时,各饮了三四两白酒。宴后,侯某某不知如何取得了其车钥匙,并驾车将其与妻子赵某某等人送回了家。下午两三点,侯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坡前村路口撞人,让报警。 9.证人赵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侯某某驾车将其送回家后,又去了方庄转盘处送人。14时许,他过来还车时称:“出事了,撞着人了”,后就返回了现场。 10.证人赵某甲证言,那天其二女儿赵某乙家吃喜面,宴席后,侯某某驾驶杨某某的小轿车拉着其和赵某丙、王某乙等人回家,并将其三人送到方庄镇转盘处一人驾车返回,后来听赵某丙说侯某某驾车撞人了。 11.证人王某乙证言,案发当天,侯某某将其几个人送到方庄转盘处就返回了,后听说他驾车出事了。 12.证人赵某丙证言,案发当天,侯某某喝有二两多白酒。其他与证人王某乙证言内容相互吻合。 13.证人赵某丁证言,案发当天15时许,侯某某与其打电话称他出车祸了。 14.证人马某证言,2014年1月13日中午,其在家里摆设了酒席。席后,侯某某驾驶杨某某的车载赵某某、赵某甲等人离开。后来听杨某某说侯某某驾车出事了。 15.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4年1月13日中午,其和杨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其小姨赵某乙家吃喜面,席间其喝了二三两白酒。因杨某某酒喝多了,王某乙就让其驾车,杨某某未吭声将车钥匙交给了其。其将赵某某、赵某甲等人送到目的地,返回行至方庄煤矿家属院南边信号灯处等候通行,并通过路口后,头很晕,脑子一片空白,不知何时行驶到了道路左侧,感觉撞到东西后,又沿非机动车道继续前行去了方庄煤矿家属院。见到杨某某等人后,其告知他们自己撞人了,并让赶紧报警,之后与赵某戊返回事故现场,协助将一人抬上救护车送往了焦作市人民医院,后民警与其电话进行了联系,并到医院将其带走。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17.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法医)字[20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胸廓塌陷、左侧第4-10肋骨及右侧3-10肋骨骨折而死亡。 18.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4]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头部、胸部及双下肢等部位,造成左侧额叶硬膜外血肿、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侧3-5肋骨及右侧3-6肋骨多发骨折、L1椎体及L2-5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右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9.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经网上查询,无被告人侯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记录。 20.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04号血醇检测报告单,被告人侯某某2014年1月13日18时20分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 21.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乙醇含量114mg/100ml)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左侧,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2.修武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2014年1月13日15时3分,被告人侯某某电话报警称其驾车在方庄镇坡前村路口撞人了。 23.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15时3分报警后,随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被民警从医院带回询问时,其如实陈述了酒后无证驾驶豫HCX608号小型轿车在坡前村路口肇事且逃逸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李某、廉某、张某某均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有子女三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李某、廉某、张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遭受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04211.13元(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生活费25324.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生活费9379.55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223190.13元,被告人侯某某已支付17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系农村居民,其于案发当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8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64388.21元,其间二人陪护。另遭受以下经济损失:误工费603.72元、护理费12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768元(轮椅费450元、拐杖费80元、坐便器费23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047.37元。 豫HCX608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河南省沁阳市紫陵镇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李某、廉某、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间的亲属身份关系,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育有二男一女,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均为农村居民。 2.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收费票据、焦作市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河南省运输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26天,医疗花费64388.21元,其间二人陪护,另因购买残疾生活辅助具花费768元(轮椅费450元、拐杖费80元、坐便器费238元),并支出交通费300元。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3年5月29日,豫HCX608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渤海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的民事责任;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家属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李某、廉某、张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196000元(不含已支付的1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李某、廉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6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李某、廉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逃逸十多分钟后即报警,并返回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问题的辩护意见成立,但有关被告人侯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就此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对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履行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李某、廉某、张某某、郭某某各自损失占各分项总损失的比例分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主张生活费、学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所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在受案范围,所主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赔偿,无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廉某甲、李某、廉某、张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某死亡所产生经济损失108599.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经济损失1140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