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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飞飞与程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陈建新、段建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段飞飞,女。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李秋锁,均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序,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610号

原告段飞飞,女。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李秋锁,均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序,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建法,男。      

原告段飞飞与被告程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建新、段建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段飞飞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建新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并向其释明撤出起诉的法律后果。原告段飞飞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锁, 被告程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被告段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飞飞诉称:2013年6月22日,程序驾驶京PVH886号机动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向西行驶至崤山路与上官路交叉口处,与我乘坐的段建法驾驶的晋MJA247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无责任,程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建法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4010.38元。

被告程序辩称:当天我是主动带着段飞飞去的医院,当时还垫付2000元钱,住院期间,晚上我一直在医院进行陪护,给她照顾。我一直配合医院给段飞飞进行治疗。出院后我主动给段飞飞父亲联系赔偿的事情,我不存在拒不赔偿的事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只是在我公司投保一个交强险,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医疗费原告应有日清单,没有日清单,应该扣30%。三、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四、没有见到原告的赔偿清单,其各项赔偿是否合理。五、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

被告段建法辩称:我垫付3000元,尽到了救治义务;程序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法院根据我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2日10时许,程序持证驾驶京PVH886号小型轿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崤山路与上官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段建法驾驶的晋MJA247号摩托车沿崤山路摩托车专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辆受损摩托车乘车人段飞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将现场移动,将段飞飞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2013年7月4日出院,住院12天。入院诊断:1、右内踝骨折;2、右内踝皮肤擦挫伤。出院诊断: 1、右内踝骨折;2、右内踝皮肤擦挫伤;3、丙型肝炎;4、左肾囊肿;5、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院外保持右下肢石膏外固定,每月复查拍片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去除石膏及何时下地负重;2、院外行右下肢渐进性功能锻炼。处理或建议:1、建议院外休息休息五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段飞飞住院花费6131.32元,门诊花费826.4元,院外购药花费96元。保险公司对段飞飞住院费用中乙型肝炎五项定量测定、丙型肝炎病毒核糖扩增定量及梅毒螺旋体测定等检查费提出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段飞飞当时准备做手术,根据医院要求进行的术前检查,后来考虑在踝部手术,会留下伤疤,就采取保守治疗,没有做手术。段飞飞在住院期间,程序支付2000元,段建法支付3000元。三门峡市晟鸿砼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段爱民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在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因其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护理,未到单位上班,共计71天,根据单位规定,停发上述期间工资8283.33元”。段桂霞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与段飞飞及其家属协商,按120元/天的标准,自2013年9月1日至当年的10月4日,共计收到护理工资4080元。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建法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段飞飞无责任。段飞飞的伤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伤情构成X级伤残。段飞飞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4010.83元。经庭审,段飞飞的损失为:1、医疗费7053.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4、护理费证明被告均提出异议,根据段飞飞提交的证据,确定段爱民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8283.33元;护理人员段桂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705.19元(29041元/年÷365天×34天);5、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88.76元(22398.03元/年÷365天×153天);6、段飞飞要求赔偿交通费1100元,其提供的票据大部分为加油费,结合其伤情和复查情况,酌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

另查明:京PVH88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程序持证驾驶京PVH886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段建法驾驶的晋MJA247号两轮摩托车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建法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段飞飞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程序、段建法应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京PVH88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在保险期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根据交强险条款的内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0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为7653.7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10988.52元、误工费9388.7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67573.3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程序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段建法已支付的3000元,保险公司应实际赔付段飞飞各项损失70227.0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段飞飞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段飞飞各项损失共计70227.0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50元,由原告段飞飞负担350元,被告程序负担1750元,被告段建法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卫 卫

                                             审  判  员   何 江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鸽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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