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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君与张新顺、张文彬房屋租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赵方方,女,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薛德勋,男,汉族,1948年11月17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赵方方,女,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薛德勋,男,汉族,1948年11月17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顺,男,汉族,1960年9月1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郜来芳,女,汉族,1956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彬,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君与被上诉人张新顺、张文彬房屋租赁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君于2013年9月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租房支付的转让费30000元的50%即15000元、支付其因装修更新所租的房屋而支付的实际费用25700元的70%即17990元、支付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致营业执照未年检而歇业的经济损失35200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方方、薛德勋、被上诉人张新顺的委托代理人郜来芳、被上诉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君所租被告的房屋,系原告从前任承租户王红梅手中接受,并由原告支付给王红梅3万元转让费后,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后主要从事日用百货、化妆品、销售业务。被告张新顺、张文彬从2006年7月起与原告王君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曾提起诉讼,2013年7月9日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3)焦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自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由王君一次性支付给张新顺、张文彬房屋租赁费10000元;二、即日起王君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张新顺、张文彬(钥匙已交),自此后双方不再纠缠。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君已按调解协议将所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张新顺、张文彬。现张新顺、张文彬已将房屋租赁给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时,原告支付给前任承租户的转让费是原告与前任承租户协商的结果,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的转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自己所租被告的房屋,是经被告同意后原告才进行了装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书面《租房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的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更新所租房屋的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装修更新是经过被告同意并约定由被告承担费用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不与其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没有书面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未年检而歇业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原因而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新顺、张文彬与王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9日,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时,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虽然当时王君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但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均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租赁房屋已交付,张新顺、张文彬现已将房屋租赁他人经营。双方自此后因该房原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处理完毕。原告王君现起诉被告张新顺、张文彬,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3元,由原告王君负担。

王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不公平。其支付30000元转让费,自上手处转租,且非空房转让,对此,被上诉人心知肚明,这也符合转租房屋的交易习惯;其装修装饰房屋是在合同期内,也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其不会进行装修。退一步说,被上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装修一事后六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默认了装饰装修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准其续租,也不准转让,又故意拖延躲避不与其续租,且采取威逼恐吓的方法让其自动搬走,就是为了不承担转让费、装修费及经济损失。因没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故无法年检营业执照,也无法经营。因此营业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上述问题,一审仅以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等理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的。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该解释第十三条;一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但未适用;一审法院只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却忽略了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义务,如果法官亲临现场查看上诉人对房屋的装修装饰情况,便会一目了然。3、在(2012)解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中,其只是想继续租用房屋继续经营,就没有提起反诉请求,因此二审法院未提及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转让、装修、经济损失等问题,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请求。且在(2012)解民初字第1147号案件的二审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称要收回房屋自用,上诉人认为续租的希望彻底破灭,在迫于无奈和违心的情况下,只好交付钥匙并拉走自己物品,转让接收而来的物品、装饰装修物品(包括价值5000余元的玻璃门)都完好无损的留给了被上诉人。但涉及到转让费、装饰装修费、歇业经济损失等问题,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哭闹法庭,一概否认。因此二审的调解只针对租赁房屋欠交租金问题。一审认为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张新顺、张文彬辩称:1、焦作中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已将双方纠纷调解终结,双方也按调解书履行完毕。2、上诉人也承认将转让费交给其姐王红梅,其内部亲属之间的买卖及转让货物问题,与我们无关,我们只是出租房屋。3、上诉人未通过产权人同意擅自改造建筑主体,已经给产权人带来损失。其在调解结案之后再次起诉,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君的意见同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张新顺、张文彬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杨某某、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时接手房屋时不是空房。证人均称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门面房时,门面房内有前租户的许多化妆品、美容床、货架、柜台等物品,当时是连门面房带上述物品一起转让的。2、(2012)解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其从未提及转让费、装修费、经济损失问题。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新顺、张文彬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一个在焦东居住,一个在中站居住,离案涉门面房均比较远,证人陈述经常来这里购物不可信。在上诉人还没有租用房屋时,证人就知道房子里有什么东西,这也值得怀疑。因为证人只有在上诉人租用房屋之后才能去店里购物。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案开庭时,上诉人都提到过装修费、转让费和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张新顺、张文彬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当时并非空房转让。(2012)解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已经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也无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张新顺、张文彬提交的焦作中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176号案件的上诉状及庭审笔录显示,王君在就该案提起上诉时,在上诉状中已提及转让费、装修等情况,在二审庭审中,王君又提供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图片、美容卡、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其有转让费、装修费、营业损失等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不能证明(2013)焦民一终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过程中,上诉人未考虑转让费、装修费、营业损失的情况。在该调解书中已明确“双方不再纠缠”,意味着双方因房屋租赁所产生的纠纷已处理完毕。现王君再次起诉要求转让费、装修费、营业损失,一审应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不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君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均依法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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