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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展军诉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程展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益民。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展军诉被告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程展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锋,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益民。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展军诉被告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展军及诉讼代理人杜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8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承诺不日即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条一张,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指定账户转款161万元的事实。2被告金盛公司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认可共借原告268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另有2014年1月8日本院工作人员询问姚益民制作的笔录一份,其认可被告金盛公司借款且尚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身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161万元和现金支付39万元两种方式将2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2012年4月13日,双方通过核对账目计算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共计268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利息每月一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13日间,双方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核对账目后借条显示为268万元,另增加的68万元可认定为借款产生的利息。因该利息数额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268万元借款支付2012年4月13日后的借款利息,因其将68万元借款利息计入了本金,且双方利率约定已高出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仍应以200万元本金,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内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展军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80321元,并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展军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0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40元,由被告新安县金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2440元,原告程展军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元海

                                             审  判  员   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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