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21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刘合英,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安阳县农机局农机管理股股长和农机推广站站长期间,分多次收受安阳市诚成农机公司经理李某某、侯某某送的现金共计42000元,为该公司在销售国家补贴农具及办理农机购买补贴手续中提供帮助。 2.2007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收受安阳市中原农机公司经理田某某送的丹尼斯代金券共计6000元,为该公司在销售国家补贴农具过程中提供帮助。 3.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孙某某五次收受安阳市金地农机公司韩某某送的现金共计2500元,为该公司在销售国家补贴农具过程中提供帮助。 4.2010年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孙某某五次收受安阳市万达农机公司管某某送的丹尼斯代金券共计2500元,为该公司在销售国家补贴农具过程中提供帮助。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共计44500元,代金券共计8500元,合计5.3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金额有异议。辩称2011年其担任农机推广站站长后,不再管农机股的工作,这期间送的代金券不算受贿;李某某送的2万元是介绍费,未利用职务之便,不应算作犯罪金额。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某接受李某某20000元的行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2、被告人在逢年过节等传统节日收受李某某礼金9000元、韩某某礼金2500元、田某某6000元代金券、管某某2500元代金券的行为,对方无明确请托事项,仅仅为了联络感情,属于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3、被告人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在被首次询问时就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中包括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事实,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归案后,主动退出赃款,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从2008年12月至2011年3月担任安阳县农机管理局农机管理股(挂农机推广站牌子)股长,从2011年3月至案发任安阳县农机管理局农机推广站站长。根据《安阳县农机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方案》规定,农机管理股属农机管理局内设机构,挂农机推广站牌子,但在实际工作中农机管理股和农机推广站属于局内设两个股室,各自履行职责。农机管理股职责为:制定有关我县农机化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机购置补贴、农机化项目的立项、报批等。农机推广站职责:参与制定本县辖区内的农机化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乡级农机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机技术人员的推广活动;提供农机化技术、机具、信息服务;组织农机化技术的专业培训。 被告人孙某某在任农机管理股股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农机补贴的职务之便,为他人在销售国家补贴农机具、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手续中提供便利,多次收受他人人民币现金24500元和商场代金券合计人民币8500元共3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安阳市诚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2009年7月份收受李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从2008年中秋至2011年春节,被告人孙某某收受该公司经理李某某在每年中秋节送1000元、春节送2000元,三年共计收受李某某9000元现金。以上共计22000元。 2、2007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安阳市中原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经理田某某在每年中秋、春节所送丹尼斯商场代金券合计人民币各500元,即每年1000元,六年共计6000元。 3、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安阳市金地农机有限公司经理韩某某所送中秋、春节现金各500元,共计2500元。 4、从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孙某某收受安阳县万达农机公司销售经理管某某所送春节、中秋丹尼斯代金券合计人民币各500元,共计2500元。 另查明,1、2011年8月,经被告人孙某某介绍,永和乡富民农机合作社张某某从安阳市诚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先后购买(因孙某某担保,张未付车款)三台该公司新代理的“沭河”牌拖拉机,此后又有永和乡的几个农民购买了上述品牌的拖拉机。2011年11月份左右,为表示感谢,安阳市诚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某送给被告人孙某某现金20000元。因李某某催要车款,2012年2月份,孙某某交给张某某现金50000元并告知其里面有李某某给的介绍费20000元,让其给李某某结算车款。 2、被告人孙某某收受他人现金及代金券,均用于日常个人及家庭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5.3万元,现由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 3、2013年3月30日安阳县检察院反贪局在对安阳市诚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侯某某进行询问时,侯某某交代了其和李某某共谋后向安阳县农机局孙某某行贿的事实。2013年4月2日,反贪局侦查人员到孙某某住所将其带回检察院进行询问。经询问,孙某某如实交代了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4、2013年4月3日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1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孙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为1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悔过书、主动交待材料 其从2008年12月任安阳县农机管理局农机管理股股长,2011年3月至今任农机推广站站长。从2008年中秋节开始,安阳市诚成农机公司经理李某某在中秋节给1000元现金、春节2000元现金,三年下来一共是9000元。2009年6月份一天,李某某在其汽车上给其1万元现金。2009年7月份一天,在文昌大道花卉市场李某某给其3000元。2011年11月左右一天,李某某说因其帮忙介绍销售农机,在一个小饭馆给其20000元。我认为只是帮了帮忙收钱不合适,退了几次不成,正好张某某欠李某某钱,就将5万元给了张某某,说明里面有李某某的2万元。 从2007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安阳市中原农机公司经理田某某送其丹尼斯代金券中秋、春节各500元,6年共计6000元。 2010年中秋至2012年中秋,安阳市金地公司的韩某某在中秋、春节送给其各500元现金,共计2500元。 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安阳县万达农机公司管某某在中秋、春节前各送500元丹尼斯代金券,共计2500元。 2. 证人侯某某(安阳市诚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证言 其系安阳市诚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在2009年6月份孙某某到其公司其让爱人李某某给他10000元,让他帮忙推销其公司产品。2009年夏天孙某某去旅游,其和爱人李某某商量后送给孙某某3000元。2011年11月孙某某帮忙推销新产品,其和李某某商量后叫李某某和他在一块吃饭时送给他2万元。2008年中秋至2011年春节,送给孙某某中秋1000元,春节2000元,共计9000元。其给孙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让他多宣传其销售的拖拉机,其能获得更多利润。 3.证人李某某(安阳市诚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证言 其系安阳市诚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我们代理的沭河牌刚上市,因孙某某帮忙介绍,在永和乡卖了六、七台拖拉机,为了表示感谢给了他20000元介绍费。我们公司对这些介绍人一般都会给一些加油卡或现金。其它证明内容与侯某某基本一致。 4.证人田某某(安阳市中原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经理)证言 其系安阳市中原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从2007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中秋节、春节都给孙某某各500元丹尼斯代金券,六年共计6000元。给孙某某钱目的是让孙某某办理其公司销售农机补贴时给予照顾。 5.证人王某(安阳市金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证言 其系安阳市金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至2012年中秋、春节,其和公司业务经理韩某某有时两人一块,有时韩某某一人送给孙某某每次500元现金,共计2500元现金,该钱是从财务上支的钱。给孙某某钱目的是为了让他给其公司在办理手续中提供帮助。 6.证人韩某某(安阳市金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证言 证明内容与王某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管某某(安阳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证言 其系安阳县万达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从2010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分别送给孙某某春节500元、中秋500元,共计2500元丹尼斯代金券。给孙某某钱目的是为了购买其公司农机的农户到孙某某处办手续时能顺利一点。 8、被告人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手续。 9.证人张某某(永和乡富民农机合作负责人)证言 2011年8、9月份,我想买大马力的拖拉机,在市场上转了转,相中了“沭河”牌的大拖拉机,因我资金紧张,就去找孙某某,问他是否认识卖“沭河”牌大拖拉机的人,能否给我做个担保先赊出来车,孙某某说那是李某某那儿的,就和我一块儿找到李某某,由孙某某担保我就开走了一辆“沭河”牌大拖拉机。回去用了几天感觉不错,就又开走两辆,后来李某某又通过我这儿卖了三、四辆车。因李某某一直找孙某某催要欠款,孙某某给我说不行他先拿开一部分钱让我先还了,别让人家一直找他。后孙某某给我拿了五万元,说这里面有李某某给的2万元介绍费,就当是优惠给我了2万元,我给他出具了3万元借条。后我和孙某某一块儿去李某某公司送了4万元。现在车款和借孙某某的钱都没还。 10.孙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安阳县农机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代码证、安阳县农机管理局任免文件 证明孙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任职情况。 11.扣押财物清单、侦查终结处理清单、检察院收据 被告人家属所退5.3万元由安阳县检察院扣押。 1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2014年5月5日反贪局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14.安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农机管理局证明 证明安阳县农机管理局内设职能股室农机管理股挂农机推广站牌子及农机管理股和农机推广站职责分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组织实施农机购置补贴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李某某20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为帮助张某某购买拖拉机为其提供担保,也从而使李某某公司新代理的农机品牌打开了销路,为表示感谢李某某给被告人介绍费20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已不再担任农机管理股股长,也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该2万元不应以受贿论处。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收受李某某20000元未利用职务便利,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逢年过节等传统节日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因对方无明确请托事项,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2007年至2013年的中秋节、春节收受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现金或商场购物券的行为,被告人明知行贿人是为了让其在工作中为其提供便利而收受他人财物,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悔罪,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且主动退出赃款,辩护人以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受贿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瑞萍 审 判 员 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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