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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苏云与高雪丽、薛青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96号 原告郭苏云,女。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雪丽,女。 被告薛青亚,男。 原告郭苏云与被告高雪丽、薛青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96号

原告郭苏云,女。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雪丽,女。

被告薛青亚,男。

原告郭苏云与被告高雪丽、薛青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苏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少飞,被告高雪丽、薛青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高雪丽在梁家渠205号院里因琐事与同为租住户的我发生口角,后高雪丽对我实施殴打,其丈夫薛青亚也上前用脚踢我,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我无辜受到殴打,在黄河医院住院10天,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72.84元。

被告高雪丽、薛青亚辩称:1、本次事情的发生是由原告挑起的事端,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我方的责任。2、原告郭苏云对我方也造成了伤害,并撕烂我的衣服。3、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医疗费:因原告方存在过错,我方承担70%;误工费,需要用工单位出具三年来的工资或收入证明;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我方不予赔偿。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8时许,高雪丽在租住的梁家渠205号院里因琐事与同为租住户的郭苏云发生口角,并大打出手。在高雪丽对郭苏云实施殴打时,其丈夫薛青亚也上前用脚踢郭苏云,致使郭苏云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4月17日,郭苏云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郭苏云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763.84元,郭苏云在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护理。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第0085号和第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雪丽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薛青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72.84元。

另查明:原告郭苏云在市区租房居住,已经超过2年,以卖菜为生。郭苏云的哥哥没有固定工作。2014年4月18日,高雪丽到三门峡市中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证明书显示:多发软组织损伤,抓痕伤。建议门诊治疗。

经庭审核实,确定郭苏云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10天(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依据原告向本庭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为2763.84元;2、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时间10天计算,经计算确定误工费为862.6元(31485元/年÷365天×10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1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5、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6、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4626.44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苏云与被告高学丽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高雪丽、薛青亚将原告郭苏云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高雪丽、薛青亚打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郭苏云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郭苏云与被告高雪丽二人存在系互殴行为,原告郭苏云将被告高雪丽抓伤,因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高雪丽、薛青亚共同承担80%责任较为适宜,确定数额为370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雪丽、薛青亚赔偿原告郭苏云各项损失共计3701.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郭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