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567号 |
原告:陈怀林,男。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宗平,男。 被告:张海法,男。 被告:张松学,男。 原告陈怀林诉被告李宗平、张海法、张松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告李宗平、张松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怀林诉称:原告在经营烟酒门市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取烟酒,每次都为原告出具欠条。2008年11月23日被告将历次的欠条收回作废,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总欠条,总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怀林门市烟酒款107114元”,该欠条由被告李宗平书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共偿还80000元,仍下欠27114元,后经催要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烟酒款27114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烟酒款27114元。 被告李宗平辩称:该笔欠款属实。欠条上签的是三被告的名字,没盖村委会的章,但是该笔欠款是三被告原来在任职期间,当时村委会有建筑公司,由于业务行为礼尚往来而赊欠的烟酒,属职务行为,应由下一届村委会偿还。 被告张松学辩称:同被告李宗平的意见,但欠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 被告张海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怀林经营烟酒门市期间,三被告在原告陈怀林处赊欠烟酒,每次都给原告出具欠据。2008年11月23日被告将历次书写的欠据收回,经结算共计107114元,并为原告出具总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陆续偿还80000元,至今仍欠27114元未还。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陈怀林遂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烟酒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及时偿还货款而未偿还,酿成纠纷,三被告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因该欠款系三被告共同欠款,三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三被告所辩该欠款属职务行为应由下一届村委会偿还的辩解理由,因欠据上仅有三被告签名而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款系职务行为,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宗平、张海法、张松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怀林烟酒款2711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为239元,由被告李宗平、张海法、张松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秀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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