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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正峰、张海香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偃民五初字第33号 原告石正峰,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海香,女,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石正峰之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偃民五初字第33号

原告石正峰,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海香,女,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石正峰之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负责人安义轩,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正峰、张海香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正峰、张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锁献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义轩之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正峰、张海香诉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韩大治(已亡)亲属达成的调解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石正峰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驳回起诉;应重新核定保险项目及金额;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驳回其不合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5时50分,原告石正峰驾驶豫CZF1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首阳山镇韩旗村进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对向韩大治骑自行车相遇时,韩大治伴随自行车倒地后,豫CZF13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碾轧韩大肢体,造成韩大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治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正峰负事故同等责任,韩大治负同等责任。2014年3月20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石正峰与韩大治的亲属韩泽民、韩建民、韩利民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石正峰方一次性赔偿韩大治在院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以现金方式当场赔付。二、检验鉴定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各方承担百分之五十。三、现场施救费、停车费由石正峰方承担。四、石正峰方与韩大治方之间的损害赔偿做一次性处理,各方签字生效,过后不究。”当日,原告石正峰即通过交警部门将120000元交付给韩大治的亲属韩泽民、韩建民、韩利民。

审理中,原告石正峰提供韩大治抢救费票据1970.63元;提供偃师市首阳山镇韩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韩大治生前已领取乡村民师补助。

经查明,豫CZF13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海香,该车于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于2014年3月8日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结婚证复印件、保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石正峰驾车与韩大治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大治死亡,已经有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石正峰驾驶之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石正峰与韩大治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数额并未超出有关赔偿标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该赔偿款。原告石正峰虽非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但其具有驾驶资格,且与原告张海香系夫妻关系,并支付了赔偿款,其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石正峰、张海香已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银行开户全称:偃师市法院过路款专户;账号:00000005584476679012;开户行: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辉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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