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221号 |
原告靳新民,男。 被告海联国际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毛转江、唐志恒,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新民与被告海联国际大酒店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新民及被告海联国际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毛转江、唐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我与被告的部门负责人张建民达成口头协议,由我给被告的酒店安装灯具,地下室线路、装门牌等,我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安装施工,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下欠1848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施工款1848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海联国际大酒店不是独立的法人组织,范海联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我们单位的名称是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海联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是范玉林。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靳新民与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海联大酒店(以下简称海联大酒店)达成口头协议,由靳新民为海联大酒店安装灯具、地下室线路、装门牌等,海联大酒店向其支付工钱。之后,靳新民即组织人员进行灯具、地下室线路及门牌的安装。完工后,海联大酒店拖欠靳新民工钱,原告靳新民讨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海联国际大酒店支付其施工款18480元。 庭审中,被告海联国际大酒店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经法庭核实,确定“海联国际大酒店”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靳新民以海联大酒店拖欠其安装工程款为由,将海联国际大酒店诉至本院。经庭审核实确定原告诉状中所诉被告“海联国际大酒店”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因此,原告靳新民起诉被告海联国际大酒店,属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靳新民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新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卫 卫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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