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一终字第1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武县第一中学,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文,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长江,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系被告修武县第一中学副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成,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修武一中)与张根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根成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5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修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修武一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吴长江,张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修武县第一中学派其工作人员韩金彪购买原告的松花蛋,购买后未付款,韩金彪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并将所购买的松花蛋交给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清峰以抵工程款,胡清峰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委托马树松向被告讨要货款,在讨要货款过程中,韩金彪将胡清峰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给马树松,马树松持该收条到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换成了工程款发票,该发票于2001年12月24日出具,客户为“修武一中”,金额为26578元。换发票后,马树松就原告的松花蛋货款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对韩金彪的询问笔录及林得坡、胡清峰、马树松的证言予以印证,故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原任校长林得坡的证言及对被告工作人员韩金彪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松花蛋交付给被告,虽被告将松花蛋交付给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以抵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对韩金彪的询问笔录、胡清峰与马树松的证言及原告持有的工程款发票,应认定被告欠原告松花蛋货款的金额为26578元。原告虽未向提供韩金彪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但被告作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被告所举的1999年5月欠马树松松花蛋货款24593.8元的欠条及相应支取凭证,只是马树松与被告之间的经济来往凭证,并不能证明已将原告货款支付完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6578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修武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578元。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 修武一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根成与修武一中松花蛋买卖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判决书认定修武一中向法庭出具的支付马树松松花蛋款24593.8元与张根成松花蛋款26578元无关。现任校长赵小文从2002年起从未见到过张根成索要松花蛋款。2、修武一中购买张根成松花蛋抵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一说不成立。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确在修武一中东南角建有一幢家属楼,但该楼的性质是教师集资建房,跟学校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学校也没有该楼房的任何账务显示。因此作为法人,修武一中与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没有任何债务债权关系,更不应该存在用张根成松花蛋款抵偿新乡市北海建安有限公司工程工程款一说。3、修武一中已经偿还张根成松花蛋款24593.8元(暂不论是否应该支付),所欠款项只有1984.2元。按照判决书和张根成所言,张根成委托马树松向修武一中索要松花蛋款,马树松作为1999年购买张根成松花蛋的当事人,且时任修武一中党支部书记,继任校长时任副校长,马树松同时又是张根成的姐夫,1999年向时任校长(原副校长)所要自己经手的松花蛋,按常理应该难度不大,并且原任校长林得坡一审庭审称1998年仅赊购一次松花蛋。所有证据证明修武一中支付马树松松花蛋款24593.8元,就是马树松代理张根成索要1998年底韩金彪在张根成处所赊购松花蛋458箱(100枚/箱)。正像判决书所讲“不能证明已将原告货款支付完毕”从这个意义上说,修武一中只应支付张根成1984.2元松花蛋款。请求:1、依法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根成的起诉和请求。3、判令本案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 张根成答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买卖合同发生在1998年底,张根成与时任副校长马树松系姻亲关系,张根成将欠条交给副校长,一直主张权利从未间断。修武一中所建的教师集资楼工程款至今未核算,并且据我方所知,有关该建筑的所有合同及审计报告一直在封存中,造成了当时的松花蛋款项抵偿当时建筑款项的事实一直未被核定,最终造成该笔货款久拖不决,形成本案纠纷。本案涉及的两笔款项从所欠时间和数额均不相符,系两个法律事实,不存在修武一中向张根成已经支付大部分的欠款,而只剩下一小部分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应予维持,应驳回修武一中的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修武一中是否应支付张根成货款26578元。 对该争议焦点,修武一中的主张是,我单位账目存在与新乡某建筑公司的合同。张根成亲戚时任修武一中书记,继任校长为时任副校长,所以支付松花蛋款顺理成章。假使存在另外一笔,时任书记不可能只讨要自己的一笔款项,而不管张根成的那一笔款项。按照常理,继任校长支付曾经的书记的款项是应该的,因此修武一中已经支付大部分松花蛋款项是合情合理的。原审认定的张根成几次支取款项,从时间上来看与该笔款项存在关系。所以从情理上来看,继任校长还曾经的书记经手的松花蛋款是顺理成章的。其他理由同上诉状。 对该争议焦点,张根成的主张是,修武一中所称的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发生在1999年5月份的三张欠据,因此该两笔债务关系是完全不能相提并论的,系两个孤立的法律事实,就如原审所认定,修武一中所举的1999年的欠条及凭证仅为马树松与张根成之间的经济来往凭证,不能认定为本案款项已支付。其他理由同答辩理由。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修武一中上诉称其与张根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张根成提供的工程款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修武一中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修武一中上诉称其已经支付张根成松花蛋款24593.8元(暂不论是否应支付),所欠款项只有1984.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给张根成,故修武一中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4元,由修武县第一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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