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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中路。 负责人霍明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汉伦、陈文俊,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锦业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中路。

负责人霍明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汉伦、陈文俊,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韩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总豫北分公司)、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锦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振华木业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总豫北分公司立即给付合同欠款886924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息五分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总豫北分公司承担。在原审庭审中,振华木业公司增加合同欠款39339.86元,共926263.86元,并诉求新乡锦业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建总豫北分公司、新乡锦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总豫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汉伦、陈文俊,新乡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少甫,振华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勇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模板、方木加工,被告建总豫北分公司从事工程建设业务。2011年10月25日,原告方作为供货方与作为采购方的被告建总豫北分公司签订木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对供货规格、质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法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首付甲方定金为货款的50%,三层封顶乙方付清货款,乙方逾期三个月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按月息5%支付。被告新乡锦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担保,并约定担保从2011年12月1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17日先后14次向被告供货,价值1926263.86元。其中2011年12月1日之后供货价值570505.7元,后被告建总豫北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00元,下欠926263.86元。因货款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欠原告货款理应予以支付。被告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2011年12月1日以后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月息5%过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供货结束次日2011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26263.86元;2、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26263.86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3、被告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的第一项中的货款570505.7元及第二项中货款570505.7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0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承担。

建总豫北分公司上诉称:2011年10月18日,建总豫北分公司与吕江青签订挂靠协议,吕江青和新乡锦业公司合作开发“长垣县锦业花园开发项目”。当时吕江青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与振华木业公司签订木模板、方木购销合同,振华木业公司将木模板、方木全部运到新乡锦业公司的工地用于施工,当时吕江青支付振华木业公司100万元的货款。吕江青对锦业花园项目进行了建设施工,其中6栋楼已建好3层,一栋楼建好1层,还有一栋楼地下室建成。振华木业公司全部木模板、方木都运到锦业花园工地用于建楼施工使用,新乡锦业公司是受益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建总豫北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建总豫北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振华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建总豫北分公司的上诉,振华木业公司答辩称:建总豫北分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买受人,应当依约对剩余货款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建总豫北分公司的上诉,新乡锦业公司答辩称:吕江青系建总豫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建总豫北分公司系购买方,振华木业公司系销售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购买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新乡锦业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方,系有条件的担保,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方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担保条件始终没有成立,故新乡锦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新乡锦业公司上诉称:一、担保条件不成就,新乡锦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振华木业公司作为木材的销售方与购买方建总豫北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新乡锦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有条件地为买卖双方承担保证责任。其中,保证条款约定,新乡锦业公司只对2011年12月1日之后并且有新乡锦业公司代表周书堂签字才承担保证责任。可是一审法院却对担保条款的约定不管不顾,在没有周书堂任何签字的情况下,强令新乡锦业公司对570505.7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令建总豫北分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建总豫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建总豫北分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新乡锦业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针对新乡锦业公司的上诉,振华木业公司答辩称:新乡锦业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建总豫北分公司应给付的剩余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了担保内容,并且合同约定的模板、方木均供到了新乡锦业公司所担保的施工工地,担保条件已经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新乡锦业公司的上诉,建总豫北分公司公司答辩称:建总豫北分公司与吕江青系挂靠关系,新乡锦业公司与吕江青系合作开发关系,本案所涉模板、方木都用于新乡锦业公司的项目,新乡锦业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振华木业公司主张的926263.86元货款及利息,建总豫北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对其中的570505.7元货款及利息,新乡锦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建总豫北分公司的主张是:原审时建总豫北分公司已提出吕江青与建总豫北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对外所有手续均由吕江青办理。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新乡锦业公司的主张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新乡锦业公司的担保条件是一种严格意义的担保,不能对此作扩大解释。新乡锦业公司只对2011年12月1日之后并经周书堂签字的入库单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周书堂未在入库单上签字,所以2011年12月1日之后的货物是否送往工地新乡锦业公司无法核实。因为新乡锦业公司不是采购方,所以无需举证模板、方木的来源。收料专用章也并非新乡锦业公司刻制。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振华木业公司的主张是:1、法律上不存在挂靠的概念,合同的相对性针对的是合同签字盖章的主体,所以振华木业公司只会向建总豫北分公司主张权利。2、即便提到挂靠,挂靠也属于内部行为,对任何第三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建总豫北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以买受人的身份对振华木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3、新乡锦业公司称建总豫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建总豫北分公司和新乡锦业公司在一审时都未提到该问题,是否有能力承担责任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问题,并且振华木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申请财产保全,并冻结建总豫北分公司50余万元。4、新乡锦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所以担保条件成立,新乡锦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现在,三方对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以及剩余货款均无争议,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担保条件。如果新乡锦业公司认为货物未送到,应举证证明用的模板、方木的来源,同时新乡锦业公司应对收料专用章非其公司刻制的观点举证。

二审庭审中,建总豫北分公司提交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锦业花园项目系吕江青以建总豫北分公司的名义与新乡锦业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本案所涉模板、方木均使用于锦业花园项目,新乡锦业公司作为受益方应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新乡锦业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新乡锦业公司在二审开庭之前从未见过该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协议属于建总豫北分公司与吕江青的内部约定,对第三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振华木业公司对建总豫北分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在一审之前,但原审时建总豫北分公司既未举证,也未提到该协议。在一审时,建总豫北分公司提出吕江青的身份为锦业花园项目的投资方,所以该协议不真实。本院对建总豫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 该份协议书乙方署名为“吕江青”,由于吕江青未到庭,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建总豫北分公司以该份协议书也不足以证明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该份协议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针对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本案所涉《木模板、方木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为建总豫北分公司与振华木业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庭审中,建总豫北分公司作为采购方对振华木业公司的供货总金额及尚欠的926263.86元货款均无异议,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建总豫北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新乡锦业公司对2011年12月1日以后发生的570505.7元货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正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新乡锦业公司为担保设立“进货单应有建设方代表周书堂同志签字有效”的条件是为了保证《木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模板、方木送到锦业花园项目工地。在原审庭审中,新乡锦业公司对振华木业公司提交的14份入库单(其中包含2011年12月1日以后的6份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原审法院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时,新乡锦业公司明确表示货物是交到了锦业花园项目的施工方即建总豫北分公司。基于此,原审认定担保条件实际已经成就,新乡锦业公司应对2011年12月1日以后振华木业公司所送570505.7元模板、方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新乡锦业公司称其对2011年12月1日之后的货物是否送往锦业花园项目工地及14份入库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新乡锦业公司认为担保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建总豫北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以及其司法解释第四十条对“其他组织”的界定,属于民事诉讼主体,可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即便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财产确实存在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的风险,亦可通过执行程序给以权利人第二次救济。因此,原审法院判定建总豫北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3元,由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豫北分公司、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65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