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一终字第17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晖,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承俊,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晖因与被上诉人刘承俊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耿晖2013年11月29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耿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被上诉人刘承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承俊在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中段路东开设编号为14090的中国体育彩票代理销售网点。2011年3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为了更好的提高销售业绩,甲乙双方本着精诚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合伙协议:1、甲方投资人民币1万元(占总投资的5%),乙方投资人民币19万元(占总投资的95%),作为合伙开竞彩销售店(编号:14090)的入股资金;2、甲方负责与体彩管理中心的联系及竞彩销售具体活动、规章制度和其他事项的转达,乙方负责竞彩销售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3、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体彩管理中心的相关要求进行竞彩销售,不允许有其他违法经营活动;4、如甲方因特殊原因要求撤股,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竞彩销售店(编号:14090)的更名事宜;5、甲乙双方未经协商,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员;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与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体彩中心)签订2013年度中国体育彩票代理销售合同(网点编号:14090),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体彩中心缴纳19万元作为销售设备的押金,由体彩中心无息保管。同时向体彩中心缴纳3千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代理销售合同后附有《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网点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不得将代销证转借、出租或者出售。”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代销者出现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销售机构可以撤销代销者代销资格,并立即解除销售网点的代销合同。”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2013年9月22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耿辉:贵我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署《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体育彩票竞彩销售店(编号:14090)。协议约定,我方投资1万元,贵方投资19万元;若我方因特殊原因要求撤股,我方负责协助贵方办理该竞彩销售店的更名事宜。《合作协议书》签署后,贵我双方即开始履约。现因本人家庭原因,无暇顾及竞彩销售店的相关事宜,特依约要求撤股。本通知到达贵方之日,双方协议正式解除。请贵方收到本通知书后5日内将我的投资款1万元全额返还。我将配合贵方办理竞彩销售店的更名事宜。办理更名前,需要贵方将占用体彩中心的壹万元销售额度款还清,并准备以下证件:一寸照片3张、身份证复印件3份。另外,该竞彩销售店与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的《彩票代理销售合同》有效期将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若贵方有意继续经营,请尽快办理更名及续约手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次日,署名为肖银东的收件人签名接收该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并认为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转让协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录音无相应的录音时间,也无其他诸如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录音的真实性,且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口头转让协议的存在。而被告提交的由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名捺印,双方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原告辩称是被告欺骗原告签名的,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书面证据的效力明显优于口头证据,故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并非存在竞彩销售店的转让协议,而是合伙经营协议。退一步讲,如原告诉称口头转让合同存在,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需要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很显然,本案中原被告就解除合同并未协商一致。而按照原告的主张双方是口头协议,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在约定解除或协商解除不成立的情况下,能否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转让合同之间并不存在不可抗力;原告称被告不配合办理更名手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被告积极通知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更名手续,据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在原告经营彩票代销点期间,并无任何部门阻止或干涉不许原告经营,也不存在原告接手彩票代销点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据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均不符合。在庭审中,原告称彩票代销点是不允许转让的,其主张的理由实质上是主张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但经审查,《彩票管理条例》规定“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不得将代销证转借、出租或者出售”。“代销者出现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销售机构可以撤销代销者代销资格,并立即解除销售网点的代销合同。”上述规定均未明文禁止代销资格的转让,因此无论是口头转让协议还是合作经营协议,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原告自2011年3月接手彩票代销点至起诉的2013年9月,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都是原告在经营,且经被告通知,原告明知代销合同的有效期截止2013年12月31日到期,此时解除合同,对被告也不公平。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缴纳的19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耿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耿晖承担。 耿晖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双方是彩票销售点买卖合同关系,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该彩票销售点不可私自转让销售,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应当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刘承俊返还耿晖转让费19万元。 刘承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耿晖与被上诉人刘承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承俊与耿晖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刘承俊是否应返还耿晖转让费19万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耿晖主张,当时和刘承俊协商20万元转让给我,给刘承俊19万元现金,押金1万元,称办完手续后再给我。刘承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私自划走我账上1万元。并申请证人程某某、董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19万元整。刘承俊将该彩票销售点转让给耿晖后,耿晖将19万元现金交付刘承俊,刘承俊向耿晖说了办理该销售点的许可事项,又和耿晖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主要用于耿晖办理彩票销售点的过户手续,并非二人的实际合作协议。程某某当庭证实,刘承俊想以22万元转让该店,由于程某某在当中说和,刘承俊以20万元将该店转让给耿晖。耿晖当时给刘承俊19万元,另外又给1万元押金。至于合作协议,程某某不清楚。董某某当庭证实,听罗松说将该店卖给了耿晖,至于价格不清楚。签订合作协议书在场,该合作协议书主要用于耿晖办理彩票销售点的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刘承俊对焦点主张,从一审到现在,耿晖始终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双方的转让关系。从我方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合作协议书来看,双方就是一种清楚的合伙经营关系。因此耿晖主张的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19万元转让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对证人程某某证言认为,并不能证明耿晖的证据指向,因为程某某某对耿晖和刘承俊之间如何协商,以及是否签署合作协议都不清楚。对证人董某某证言认为,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上诉人耿晖申请的两位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该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并且属于孤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辉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刘承俊之间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关键要看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合伙法律关系,关键要看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刘承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合作协议有上诉人签字,并且对自己签字无异议。从上诉人耿辉提供的录音材料和证人证言来看,被上诉人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疑问,并且证人证言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直接佐证,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均推翻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根据证据规则,书面证据的效力明显高于口头证据的效力,所以双方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而非存在彩票销售点的转让协议。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00元,由上诉人耿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玉 香 审 判 员 王 文 龙 代审判员 原 小 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永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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