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1143号 |
原告陈建军,男,汉族,1961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振海,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生。 原告陈建军诉被告陈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军诉称,2011年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叶面肥,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货款98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98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振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军系叶面肥的经营者,陈振海销售了陈建军生产的部分叶面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陈振海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是“2006年至2011年河北市场总欠货款人民币玖万捌仟贰佰元整,¥:98200元,欠款人:陈振海,2011年8月23日”。该份条据出具以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未付。遂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条据上对于欠款的内容、数额以及欠款人等情况均有明确的显示,对于陈建军和陈振海之间构成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条据的内容明确,能够显示在原告陈建军和被告陈振海之间存在982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陈建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982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军货款98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陈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傅博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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