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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志家与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志家,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志家,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木县,总经理。

曹志家与河南省振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河南尚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振华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尚锟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2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2、被告曹志家对上述货款中的63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MPV766号轿车对原告实现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曹志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志家的委托代理人刘啸、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锋、尚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木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振华公司与被告尚锟公司签订《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尚锟公司购买原告振华公司的模板和方木,从购货之日起,以收据上的日期为依据,二个月之内结清全部货款。并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勇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尚锟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由被告曹志家作为被告尚琨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经被告尚锟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尚锟公司欠原告货款1220600元,并约定尚锟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如果逾期还款,则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提起诉讼,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9月30日,被告曹志家将其所有的牌照为津MPV766号轿车交付给原告。2013年10月1日,被告曹志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工程款到位之前,自愿以上述车辆在630600元范围内对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7日,被告尚锟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尚锟公司同意用其公司在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胡楼新型社区开发的房屋为被告曹志家所欠原告的模板、方木款提供担保。担保房屋共20套,位于该新型社区一期工程东北角商业楼南面三排,即1、2、3号楼。如曹志家不能按时与振华公司结清货款,尚锟公司自愿以上述担保房屋向振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至今,被告尚锟公司、曹志家均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尚锟公司是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胡楼新型社区工程的承建者,被告尚锟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曹志家具体施工,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被告曹志家系被告尚锟公司的股东,就本案所涉工程,尚未与被告尚锟公司进行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锟公司与原告签订《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并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虽然被告曹志家在《模板、方木购销合同》上签名,但其是被告尚锟公司的股东,是代表被告尚锟公司在合同上签名,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被告尚锟公司,被告尚锟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曹志家关于被告尚锟公司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尚锟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尚锟公司作为买受人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核对,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尚锟公司欠原告货款1220600元,并约定尚锟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如果逾期还款,则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被告尚锟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尚锟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尚锟公司支付货款12206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尚锟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该利息实质是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变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志家作为被告尚锟公司的股东,且是被告尚锟公司承接的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胡楼新型社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自愿将其车辆交付原告,并表示等被告尚锟公司解决与原告的欠款后,再将车辆开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车辆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对质押物及质押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该质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在63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曹志家质押的牌照为津MPV766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尚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振华公司货款122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原告振华公司有权以被告曹志家提供质押的牌照为津MPV766号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6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驳回原告振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99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9869元,由被告尚锟公司承担14869元,被告曹志家承担5000元。

曹志家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振华公司与尚锟公司签订的《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尚锟公司购买振华公司的模板和方木,合同签订后,振华公司依约向尚锟公司供货,后经尚锟公司与振华公司结算,确认尚锟公司仍欠振华公司货款1220600元。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合同履行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不能就此认定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进而判决被告承担给付合同价款责任。二、本案的振华公司和尚锟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尚锟公司在本案提供的材料上显示是《模板、方木购销合同》的主体、又是担保人,自相矛盾。双方相互串通很明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就做出判决。上诉人不应为本案担保人,尚锟公司不应为本案的买方,本案拖欠货款1220600元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车牌号为津MPV766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3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认定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振华公司答辩称:一、曹志家上诉称无证据证明《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已履行的说法不能够成立。一审中,振华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供了《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协议书》、《还款协议》。合同中不仅加盖有尚锟公司的公章,尚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木县签字,而且作为尚锟公司的股东的曹志家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此后,振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给尚锟公司供货。经结算,尚锟公司欠振华公司1220600元,双发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10月1日,曹志家出具《还款协议》,再次确认了尚锟公司欠振华公司货款的事实,并且自愿提供车辆质押担保。以上事实证实振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一审中,曹志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尚锟公司与曹志家应当依法履行其付款和担保的法律责任。二、曹志家上诉称振华公司与尚锟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尚锟公司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2、曹志家提供车辆质押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志家的上诉,维持原判。

尚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欠钱应当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曹志家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振华公司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尚锟公司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曹志家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四份(复印件),证明曹志家与振华公司实际供货数额为245952元;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胡某某,谷某某,周某,均系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购货合同上签字是受胁迫;证据三、2013年4月29日还款凭证一份(网络照片),证明上诉人向振华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从而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上诉人为买方。

对以上证据振华公司质辩称:所有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四份收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三份证人证言的当事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标注有胡某某、周某的证言没有时间和证人的基本情况,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以上证据尚锟公司质辩称:质证意见同振华公司。四份收据中有价格的两份是假的,其他的两份是真的。

二审中,振华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15日曹志家向振华公司出具支条一份,证明曹志家在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认可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关系,以及双方经结算确认的协议书,欠款1220600元系真实的。

对以上证据尚锟公司质辩称:对振华公司证据没有异议。

对以上证据曹志家质辩称: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曹志家提交的收据四份、证人证言三份均系复印件,尚锟公司、振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曹志家提交的2013年4月29日还款凭证(网络照片)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振华公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15日曹志家向振华公司出具支条一份,曹志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振华公司与尚锟公司签订了《模板、方木购销合同》,并加盖了尚锟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振华公司与尚锟公司又签订协议书,确认尚锟公司欠振华公司货款1220600元,并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日,曹志家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工程款到位之前,自愿以上述车辆在630600元范围内对振华公司提供担保,等尚锟公司负责解决欠款后,再将车开走。2013年11月17日,尚锟公司向振华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用其公司在河南省郸城县钱店镇胡楼新型社区开发的房屋向振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尚锟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尚锟公司欠振华公司货款1220600元事实清楚,理应偿还。曹志家向振华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其与振华公司之间形成车辆质押担保法律关系,该质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振华公司在630000元范围内对曹志家质押的牌照为津MPV766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曹志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9元,由曹志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