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1175号 |
原告董改,女,汉族,1934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于金霞,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辉,男,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 负责人鲁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改诉被告左辉、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改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于金霞、被告左辉、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改诉称,2013年8月25日8时15分许,左辉驾驶豫LQ3515号小型轿车从三五一五出来左转弯进入人民路时,与由南向北斜过道路但已行走至道路北侧公交站牌附近的行人董改发生碰撞,董改倒后左侧脚踝部又被豫LQ3515号轿车左前车轮碾轧,造成董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医院住院治疗。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3年9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改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豫LQ3515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左辉将原告撞伤,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11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辉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就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豫LQ3515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左辉,并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8月25日8时15分许,左辉驾驶豫LQ3515号轿车从三五一五出来左转弯进入人民路时,与由南向北斜过道路但已行走至道路北侧公交站牌附近的行人董改发生碰撞,董改倒后左侧脚踝部又被豫LQ3515号轿车左前车轮碾轧,造成董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3】第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改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董改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董改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369.65元(16102.95+149.76+90+26.94=16369.65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又入召陵区人民医院行左外踝处螺钉取出术,于2013年12月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650.34元。原告在郾城区中医院支付检查费用80元。2014年3月28日,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改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5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董改因本次车祸致“左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分别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董改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2013年8月25日8时15分,左辉驾驶LQ3515号轿车从三五一五出来左转弯进入人民路时,与由南向北斜过道路但已行走至道路北侧公交站牌附近的行人董改发生碰撞,董改倒后左侧脚踝部又被豫LQ3515号轿车左前车轮碾轧,造成董改受伤的交通事故。[委托书记载]。董改伤后送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现查见左踝关节内有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董改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叁仟伍佰元到肆仟元(¥3500—4000元)人民币左右”。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董改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保住护理。 另查明,原告董改住院期间,被告左辉称垫付医疗费1100元,但没有票据。原告方认可被告左辉垫付医疗费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责任划分;2、医疗费结算单、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及花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4、原告董改所有的位于团结路1幢201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5、原告儿子朱保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6、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病历显示,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董玉巧护理,并非原告的儿子护理。交通费票据,赔偿清单上要求600元,但证据没有600元,且有连号的情况。 被告左辉质证称,均无异议,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左辉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改受伤。豫LQ3515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被告左辉作为豫LQ3515号轿车车主,对上述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应对保额以外的损失予以赔偿。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董改的医疗费为19099.99元(16102.95+2650.34+149.76+90+26.94+80=19099.99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董改的护理费为5719.7元(37958元/年÷365天×55天=5719.7元)(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董改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50元(10元/天×55天=55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董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1650元);5、关于法医鉴定费应以票据1300元为准;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11199.01元(22398.03元/年×5年×10%=11199.01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7、关于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360元为准;8、关于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书4000元为准;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8878.7元。其中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范围内,先予足额赔偿,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299.99元(19099.99+1650+550+4000=25299.99元),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下余15299.99元(25299.99-10000=15299.99元),被告左辉作为豫LQ3515号车车主,应由其承担。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278.71元(5719.7+11199.01+5000+360=22278.71元),被告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原告董改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左辉承担。上述费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共承担32278.71元(1000+22278.71=32278.71元)。被告左辉共承担16599.99元(15299.99+1300=16599.99)。关于被告左辉称的垫付的医疗费1100元,因其没有证据,原告亦认可5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左辉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其可向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理赔。故被告左辉共承担16099.99元(16599.99-500=16099.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改各项损失32278.71元。 二、被告左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改各项损失1609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董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左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 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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