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848号 |
原告彭雪兰,女。 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喜玲,女。 被告彭凤玲,女。 被告彭汴玲,女。 被告彭争气,男。 原告彭雪兰诉被告彭喜玲、彭凤玲、彭汴玲、彭争气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兰及委托代理人吕佳,被告彭争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喜玲、彭凤玲、彭汴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雪兰诉称:原告生育有二子三女,含辛茹苦将五个孩子抚养成人,并尽己所能帮助五个孩子带养孩子,原告老伴已辞世数年。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人照顾,现住在大儿子彭争光处。原告无经济来源,体弱多病,四被告作为成年子女,均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赡养费,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被告彭喜玲、彭凤玲、彭汴玲均辩称:愿意尽最大能力赡养老人,具体赡养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彭争气辩称:2009年,我把自己的70000元钱打到原告折子上,现要求原告把70000元还给我,或者把这70000元折抵到以后每月的赡养费中也行。父亲去世时,我邻居和朋友上礼金5000元,都让原告拿走了,我要求其将礼单和礼金归还我。我已尽赡养义务,已养她十几年了,她不是我一个子女,五个子女都应尽赡养义务,少一个都不行。原告现在有低保作保障,其还能自理,不需要给钱。另外,原告现已上年纪,今后一旦因病或其他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五个子女轮流照顾,每家轮流住都可以。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雪兰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共生育了5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彭争光、次子彭争气、长女彭喜玲、次女彭凤玲、三女彭汴玲,均已成年参加工作并结婚成立家庭。1994年,彭雪兰与前夫离婚。之后,彭雪兰独自生活。原告彭雪兰已经70多岁,身患肺心病、肺气肿等多种疾病,生活无法完全自理,现随大儿子彭争光一起生活。原告现每月享受城镇低保217元。本案在审理中,4被告均表示愿意赡养母亲,认为5个子女应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具体赡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彭雪兰未将长子彭争光列为被告,并当庭表示不追加长子彭争光作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依法应尽的义务,因此,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老人,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慰抚,也要结合老人和子女的家庭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彭雪兰年龄较大,已没有劳动能力,现在生活困难,其5个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由于彭雪兰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的标准,按照5个子女平均承担的原则,确定被告彭凤玲、彭汴玲、彭喜玲、彭争气4人每月给付原告彭雪兰赡养费240元。由于原告彭雪兰现在跟随长子彭争光生活,长子彭争光正实际履行着赡养义务,原告彭雪兰也未要求长子支付赡养费,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对长子彭争光的赡养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凤玲、彭汴玲、彭喜玲、彭争气每月分别给付原告彭雪兰赡养费240元,共计960元。从2014年8月1日始执行,于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卫卫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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